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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5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吕新良与王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新良,王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5327号原告:吕新良。委托代理人:吕卉卉。委托代理人:朱藕芳。被告:王玉刚。原告吕新良为与被告王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王玉刚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车辆(价值60万元范围内)。原告吕新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新良起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王玉刚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归还期限。嗣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其余利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为7.2万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吕新良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玉刚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二、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了原告8个月的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王玉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玉刚向原告吕新良借款4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朱藕芳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被告王玉刚借款40万元。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吕新良借到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2014年5月2日,原告将借条中反映的其余20万元借款通过其妻子朱藕芳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嗣后,被告从2014年5月起至12月止,于每月月底前各支付原告1.2万元,合计9.6万元。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双方有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及被告支付给原告的9.6万元款项系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且本案原告并非无偿出借款项,而是为了收取一定的利息。二、借款后被告于每月月底各支付原告1.2万元款项,时间长达8个月,这与原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也符合民间借贷行为的交易习惯。综合上述分析意见,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应是当事人形成借贷合意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0‰,且被告已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9.6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经催讨后仍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新良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元,减半收取52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8780元,由被告王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