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无业。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蕴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Q×××××号灰色比亚迪轿车沿滨海新区港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公里100米处时,因超车驶入逆行车道,与对行由苏××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负全责。后被告人李××被查获归案。经检验,被告人李××血液酒精含量为231.7mg/100ml,现已赔偿苏××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当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10报警处理单、受案登记表,证人苏××、位玉勤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员查询信息表、车辆信息表、赔偿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醉酒程度较深且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其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且已赔偿对方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