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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许某甲、许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个体。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乙,无业。2015年4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决定在山东省鲁中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某甲在临淄区塑化城4-20号其经营的营业房内容留王某、许某乙、苗某吸食毒品。2、2015年4月22日左右,被告人许某乙在其西高生活区家中容留苗某、王某、姓刘男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容留他人在其营业房内吸食毒品、被告人许某乙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证人苗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亦在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许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