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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牡丹江双兴化工有限公司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双兴化工有限公司,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398号原告牡丹江双兴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琇芳委托代理人牛浩宇委托代理人何江文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辉委托代理人郭强第三人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贵委托代理人李晓彤原告牡丹江双兴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浩宇、何江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晓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日,在被告主持下原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在被告处的7,700,155股份以每股1.9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股份转让价款为1463万元;乙方应在协议签订当日给付甲方732万元;乙方在取得变更为乙方的股权证之日起两日内将剩余股权转让款一次性给付甲方;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转让款,乙方按剩余转让款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及第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在原告与第三人督促下,被告直到2013年8月22日才予以换发股权证。被告已将2012年分红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即以实际行为确认第三人为7,700,155股份的股东,被告章程中规定:本行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名册是被告进行分红的唯一依据,被告仅能向登记在册的股东发放分红。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相关转让及受让申请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于2011年4月已向被告提交的原告股份转让申请、原告董事会决议,并与股权转让协议同时送达被告。被告对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明知。被告在股东名册未变更之前向第三人进行分红,未向第三人发放股权证,显属恶意。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变更登记”。被告作为银行金融机构,在原告提交全部所需材料及第三人同时为发起人无需资格审查的情况下,未在上述规定的30日内办理股东名册登记,并换发股权证,显然具有重大过错。被告迟延两年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为此遭受924,065.83元(以未支付股权转让款731万元为计算依据,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怠于变更工商登记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变更股东名册赔偿金924,065.83元及利息78,930.61元(自2013年8月22日至实际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共计1,081,927.0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及第三人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据二、龙银股字F037号股权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发起人,持有被告公司股权7,700,155股。证据三、龙银函(2010)6号复函。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发起人,持有被告公司股权7,700,155股。证据四、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7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二期731万元股权转让款应于股权证换发之日起两日内支付。证据五、说明一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申请办理登记,被告无故拖延至2013年8月22日始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股权证,致使原告迟延收取第二期731万元款项。证据六、股权证一份。证据七、第三人答辩书一份。证据八、股东名册一份。证据六至证据八证明原告于2009年取得被告公司股份,并于2013年8月22日变更至第三人名下。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也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迟延的原因是原告与第三人怠于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和迟延向被告提交变更登记所需的材料所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未能提供符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条件的相关材料,在2013年7月才陆续向被告提供相关材料,被告接受材料后及时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向第三人发放了股权证。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也是导致原告与第三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延迟的原因。孙琇芳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股权转让说明表明,孙琇芳只是请求被告对原告所持有的被告的股权情况予以核实,在核实后再签股权转让协议,在该说明中既未提及被告迟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也未对其股权转让提出任何异议。据此,被告认为原告同意转让股份。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只有在按规定审查符合规定后,才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尤其是对作为受让方的第三人的资格要严格按《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关于股份受让方的规定进行审查。被告在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审查合格后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变更登记,被告不存在迟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琇芳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股权转让说明。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15日才开始向被告提交办理股权变更事宜的材料,而且在原告提交材料时,原告对所持有被告的股份尚存在争议。证据二、税务机关出具的关于第三人2010年度至2012年度的完税证明三份。证明第三人在2013年2月才开始准备股权变更手续的相关材料。证据三、第三人出具的说明和佳木斯龙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第三人在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提交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据四、资金来源说明和占股比例说明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在2013年7月2日向被告提交资金来源说明等材料。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已全额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2011年7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2011年8月12日经双方协商,第三人给付原告1000万元,扣除股权转让款732万元,原告给第三人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因业务需要向第三人借款268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第三人于2011年8月16日、8月25日将该1000万元汇付原告。2012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将7,700,155股权每股0.07元分红款539,010.85元全部领取。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应得分红款269,505.43元。第三人应得分红款269,505.43元。2013年8月22日第三人将股权证变更原告名下,经第三人计算原告借款268万元利息为652,133元(自2011年8月12日至股权证变更换证日2013年8月22日)。原告在第三人财务部门领取结算明细表时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法定代表人孙琇芳因被羁押无法协商,后来通过龙江银行牡丹江分行协调,2013年12月31日第三人通过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给原告龙江银行牡丹江分行银行账户汇款370万元。二、股权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是原告未提供董事会决议、转让股份申请报告等相关材料所造成,损失应由原告负责。2011年7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第三人及时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义务。股权转让变更必须有原告董事会决议转让股份申请报告。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琇芳因官司被羁押无法召开董事会会议,第三人只能等待原告提供股权转让相关手续。2013年3月6日第三人财务部部长石凡红给被告公司董事会的李诗今发电子邮件,告知在等待原告董事会决议、转让股份申请报告。2013年3月27日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姓张工作人员才将电子版原告未签字董事会决议、未盖章的转让股份申请报告发给石凡红。石凡红于同日发给李诗今,2013年4月9日李诗今将修改后电子版原告未签字的董事会决议、未盖章的转让股份申请报告发给石凡红。2013年8月22日原告才提供董事会决议、转让股份申请报告等股权转让变更相关手续,才将股权证变更到第三人名下。股权转让未能及时变更登记原因,责任在于原告,应由原告负责。三、原告与第三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应依法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三份、借据一份、结算明细表一份、收条二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第三人按协议已经全部履行。证据二、第三人财务部长与龙江银行董事会的李诗今的电子邮件往来三份。证明有确切的时间第三人及被告在等待原告董事会的决议及股权转让盖章的申请报告。证据三、七台河仲裁委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有仲裁条款。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并未及时按被告要求提交办理股权转让的股权登记相关材料。对证据五至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履行协议的过程。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罪被铁岭市公安局羁押,2013年3月15日在侦查期间,该股权转让说明的出具时间显然与该刑事案件相冲突。原告已于2011年4月将股权转让申请及董事会决议向被告提交,具体提交给牡丹江龙江银行负责人张利宏。该说明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自2009年9月25日即作为被告公司发起人,孙登高、周艳华从未持有股权。该转让说明不能证明原告申请股权转让的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有异议,2011年7月2日股权转让签订后被告已经将2012年股份对应分红款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为被告大股东,双方存在重大利益关系,原告有理由认定该说明为第三人伪造。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第三人财务部长与被告李诗今存在电子邮件往来,该三份文件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往来,不能证明股东名册迟延变更的过错在于原告,该三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能做证据使用。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仲裁已作出生效裁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必须提供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董事会决议及股份转让报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至四无异议。本院经对证据分析后认为: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二、三真实性未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未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二,因该证据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对话内容,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作分析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三,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作分析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系2009年12月22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经营吸收公共存款、发放贷款等业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原告与第三人为发起人,原告持有被告7,700,155股份,占被告总股份数比例的0.1766%。2010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欲转让其所持有被告7,700,155股份,2010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复函,该复函内容为:“贵公司关于转让龙江银行股权的申请报告已收悉,现函复如下:龙江银行属新创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自创立起一年内,龙江银行股权不能登记转让,待2010年12月22日之后方可依法转让。申请我行股权转让,应提交以下材料,1、转让、受让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转让方股权转让申请,按转让方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出具的股份转让的决议、转让方证明股权状态良好的声明函、转让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转让方所持龙江银行股权证的复印件;3、受让方股权受让申请,按受让方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出具的股份受让的决议、受让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受让方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受让方股东资格专项审计报告。其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受让方股东资格专项审计报告要对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所列的条件中作出肯定性的说明,同时应出具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2011年7月2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持有龙江银行的7,700,155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每股1.9元,股份转让的总价格为1463万元;乙方于此协议签订当日给付甲方预付732万元,占总股本的50%;甲方负责把转让的股份变更到乙方名下,乙方在取得变更为乙方的股权证之日起两日内将剩余股权转让款一次性给付甲方;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原持有的龙江银行股份均归乙方所有;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乙方在取得变更为乙方的股权证之日起两日内将剩余股权转让款一次性给付甲方)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转让款,乙方按剩余转让款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因龙江银行不同意转让给乙方,甲方应按每月银行的利率承担乙方交付定金期间的利息”。案件在审理中,被告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6月29日将股权转让协议书提交给被告。另查明,根据第三人请求支付2012年度分红款的申请,2013年6月28日被告将2012年度7,700,155股权分红款划入第三人账户。另查明,2012年12月2日,2013年2月2日税务机关出具完税证明二份,证明第三人2010年度至2012年度全部税款均已足额上缴。2013年5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一份,审计意见为:“第三人财务报表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第三人2012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2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2013年7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占股比例说明和资金来源说明各一份,说明第三人受让原告的股份7,700,155股,占龙江银行总股份数比例0.1766%,第三人购买原告的股份的资金全部是公司的生产经营所得资金。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换发股权证,该股权证记载的持有股份份额为98,707,475.99股。被告股东名册记载第三人持有股份额中的7,700,155股系2013年8月22日受让原告取得。另查明,孙琇芳为原告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罪被羁押至今。2013年3月15日孙琇芳向被告出具股权转让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原来持有龙江银行股权人是孙登高、周艳华,实际股权持有人是牡丹江双兴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当时的贷款入股的风险,而牡丹江双兴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只有一人是孙琇芳,请龙江银行核实后再签股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一、《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有关办法》规定:“中资商业银行股权变更,股权受让方应当符合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等条件;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股份总额5%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复函中提出了股权受让方需要具备的条件。被告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在原告与第三人提交股权转让申请后,有责任对股权受让方的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受让方方能换发股权证。本案中,第三人在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陆续向被告交齐有关材料,被告经审查合格于2013年8月22日换发股权证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第三人为发起人无需进行资格审查及原告主张于2011年4月向被告提交股份转让申请等材料,被告就应当换发股权证的主张,未有法律依据。原告提出在原告与第三人的督促下,被告直到2013年8月22日才予以换发股权证的主张,因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第三人没有提供督促被告换发股权证的证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琇芳在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出具的股权转让说明中,亦未督促被告换发股权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变更登记”的规定,是指发起人改变名称的情形,而不是股权转让限定办理变更登记的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未在上述规定的30日内换发股权证,具有重大过错,未有法律依据。二、2012年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分红款及2013年第三人在被告处领取分红款,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合意后履行协议行为,是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至于是否能够换发股权证,最终需要被告的审查同意。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约定:“因龙江银行不同意转让给乙方,甲方应按每月银行的利率承担乙方交付定金期间的利息”。该约定表明,原告与第三人知道双方的履行协议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股东名册变更及换发股权证的结果。所以,第三人在被告处取得分红款,并不意味着被告必须进行股东名册变更及换发股权证。原告提出被告将分红给付第三人,即确认第三人为股东,应当换发股权证的主张,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了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牡丹江双兴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37元,由原告牡丹江双兴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钢人民陪审员  陈晓雪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倩文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