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扬州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葛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葛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00751号原告扬州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子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宏根,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静,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委托代理人高晓光,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与被告葛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满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越公司诉称,被告自2008年7月进入原告公司从事行政管理工作。2014年7月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涉嫌刑事犯罪,原告通知所有财务人员及被告协助调查,调查期间所有人按正常时间上下班。后原告发现被告自2014年9月起就未出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的约定,构成旷工,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4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该解除并非违法解除,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及旷工期间的工资。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被告的仲裁申请作出的扬邗劳人仲案字[2014]第30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7440元、2014年9月至10月15日工资2297元。原告卓越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单、光盘、辞退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规定,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4、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9月起没有正常出勤连续旷工、被告9月的考勤是后来伪造的。被告葛某辩称,被告于2006年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行政管理,实际上是在原告的关联企业中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办公的内容没有调整过。2014年7月16日,因为其他职工涉嫌经济犯罪,原告通知被告在内的多名员工协助调查,协助调查的地点在原告的关联企业京华城中城公司19楼,不在原告原来的办公场所,在此期间被告通过自行手写签到的方式进行考勤,原告也按月足额发放工资。2014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被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认为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判令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440元、工资2297元。被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葛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1月1日起被告与原告的关联企业建立劳动关系;2、收据、工资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3、2014年7月16日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暂停原有工作接受调查;4、工商档案三份,证明三个企业是关联企业;5、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7至9月份由被告自行签到、2014年8月份的工资已经发放;6、上19楼电梯的门禁卡一份,证明证人的陈述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被告葛某在扬州京华城中城生活置业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2007年2月至2008年6月,被告葛某在扬州京国实业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2008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葛某在原告卓越公司参加社会保险。扬州京华城中城生活置业有限公司和卓越公司同为扬州京国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事行政处工作,工作地点在卓越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4年7月16日,卓越公司通知葛某,因公司财务审查,自即日起暂停相关工作,希望其配合公司进行相应调查,做好相关工作交接,调查期间,公司将发放基本工资,直至调查结束。2014年10月15日,卓越公司向葛某发出严重违纪辞退通知书,通知葛某,因其自2014年9月22日起无故旷工,已严重违反公司员工奖惩规定,连续旷职三日或年累计旷职六日者,视为自动离职,经研究决定,自即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的应发工资为4540元、2014年2月应发工资为5140元、2014年3月至7月应发工资为4840元、2014年8月应发工资为5071元。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应发月平均工资为4759.25元。2014年11月18日,葛某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卓越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77440元、2014年9-10月工资及赔偿金14520元。2014年12月30日,该委作出扬邗劳人仲案字[2014]第3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卓越公司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某经济赔偿金77440元、2014年9月至10月15日工资2297元、合计79737元。卓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QQ聊天记录、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明、严重违纪辞退通知书、通知、工资单、工商登记材料、仲裁决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如果应当支付,数额如何确定;二、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9-10月工资,如果应当支付,数额如何确定。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7440元。依据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2014年7月至8月被告在配合原告进行调查期间都是自己手工考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告在未通知被告变更考勤方式的情况下突然以被告考勤不符合要求为由认定被告旷工,进而对被告作出辞退的决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扬州京华城中城生活置业有限公司、卓越公司、扬州京国实业有限公司应为关联公司,被告自2006年1月至2014年10月先后在以上三个公司参加社会保险,被告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85666.5元(4759.25×9×2),原告主张的金额77440元低于以上数额,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744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2297元。在被告配合调查期间,原告仍然应当向被告按正常标准发放工资,仲裁裁决书中计算的工资2297元明显低于以上标准,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至10月15日的工资22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扬州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葛某经济赔偿金77440元、2014年9月至10月15日工资2297元,合计79737元;二、驳回原告扬州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扬州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方满华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