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蔡伟新与珠海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伟新,珠海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伟新。委托代理人纵卫东,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兴业路1号48栋35号铺。法定代表人郑长青,董事长。上诉人蔡伟新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49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查明:原告蔡伟新于2010年2月2日以东莞市新照投资有限公司、珠海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珠海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实施爆破行为导致自己的房屋受损,诉请各被告赔偿房屋修缮的损失2324840元以及租金损失(以每月租金36000元自2009年9月份开始计算至赔偿之日,暂时计算至2010年2月份为21600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珠海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蔡伟新房屋修复费共计2324840元;二、限被告珠海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蔡伟新房屋租金损失款120000元;三、如被告珠海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东莞市新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蔡伟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案涉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该案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0)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2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0)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珠海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蔡伟新房屋修复费共计2324840元”。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0)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珠海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蔡伟新房屋租金损失款120000元”。四、驳回蔡伟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蔡伟新又以案涉房屋修缮费存在差额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另查明,(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00号判决认定东莞市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修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建业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报告书记载:按照蔡伟新申请书的修复范围和修复方法,该房屋修复费用工程造价为2833810.92元。以上事实有(2010)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215号、(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附案证实。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原告蔡伟新在(2010)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215号、(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00号案件中以同一事实以被告珠海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现再次提出同样的诉请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事不再理即同一纠纷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得重复立案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本院认为,虽然案涉金额和上一案有差异,但原告蔡伟新案涉诉请和(2010)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215号案件的被告相同,诉讼请求也均指向因房屋修缮产生的费用,因此,原告的案涉诉请已经构成重复起诉,依法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伟新的起诉。本案原告蔡伟新依法无需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蔡伟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本诉与其在(2010)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215号、(2014)东中法民终字第400号案件中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完全不同的。上诉人在本诉中诉求的是房屋修复费的差额损失,其与已经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的房屋修复费2324840元是完全不重叠或冲突的。这次起诉房屋修复费加上上次起诉房屋修复费数字之和正是上诉人整个的房屋修复费2866810.92元。其次,因缺乏专业评估技能,上诉人在(2010)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215号、(2014)东中法民终字第400号案件中2324840元房屋修复费的诉求,仅仅是对案涉房屋修复的一个主观估价,不能以此确定案涉房屋修复费,而应以由原审法院委托的东莞市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中记载的修复造价2866810.92元为准。综上,上诉人的诉请不构成重复诉讼。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无事实、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珠海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上诉人在本诉中诉请的是房屋修复费的差额损失,但仍属于房屋修复费,其在(2010)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215号判决中的诉请亦是房屋修复费,两次诉请本质上是相同的,均是房屋修复费。由于在(2010)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215号判决中,其诉请的房屋修复费低于法院委托鉴定的房屋修复费,法院认为只能按照蔡伟新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差额问题,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已经予以说明,因此,本诉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即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本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本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虽有差异,由于前诉的判决已经就房屋修复费进行了认定和处理,如果加上上诉人所提的差额损失,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关于房屋修复费认定的裁判结果,因此,本诉的诉请已经构成重复起诉,本诉诉请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上诉人蔡伟新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蔡伟新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