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4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郑继顺与吕政、吕维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821号原告郑继顺,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于萌,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政,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吕维璐,女,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李桂琴(母女关系),女,1956年10月13号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增进道28号鑫银大厦20层2004、2005室。代表人宋明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继顺与被告吕政、吕维璐,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继顺的委托代理人于萌,被告吕政,被告吕维璐的委托代理人李桂琴、被告三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继顺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吕政驾驶车牌号为津D××××ד威志”牌小轿车沿红塔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丁字沽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该交口发生碰撞,造成郑继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吕政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郑继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红桥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内踝骨折。被告吕政驾驶津D×××××号车辆在被告三星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所有人为吕维璐。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173.2元、误工费122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570、鉴定费1680元,共计23873.2元,不足部分由吕政、吕维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郑继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证明原告交通事故的伤情是右内踝骨骨折;证据三、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伤情花费的治疗费用;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五、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意见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用;证据七、原告的厨师职业资格证书,证明原告的职业情况;证据八、诊断证明书,证明医院建议原告的休假时间是105天;证据九、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3500元,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12250元。被告吕政、吕维璐辩称,事故涉及车辆在三星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由于当时事故发生时路段没有交通信号灯,有挡板阻挡视线属于盲区,事故发生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同意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吕政和吕维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吕政的驾驶证、吕维璐津D×××××号车辆的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吕政具有驾驶资格、津D×××××号车辆的基本情况和投保情况;证据二、事故发生地点的事后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有挡板遮挡视线属于盲区。被告三星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三星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三星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因为吕政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证据二,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有100元是收据,不认可,其余医疗费金额是1073.2元;对于证据四,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就医发生的交通费,但对原告自行就医四次产生的交通费,同意按照18元每次往返计算;对于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需要护理的时间期限,还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证明或者护理费发票,否则不认可产生护理费损失;对于证据六,鉴定费的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于证据七,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证据八,诊断证明书显示建议休假总时间为80天,而不是105天;对于证据九,误工时间与诊断证明书不符,超出部分无效。误工费主张过高,经被告吕政实际了解,原告是给老师做饭的厨师,并不是厨师长,实际工资与所开具的证明不符,还应该提供工资账户、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资质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吕政、吕维璐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四有异议,5月15号之前原告就医都是被告接送,5月15号之后是其自己就医的;本案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郑继顺对于被告吕政、吕维璐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对于被告吕政、吕维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事故责任的承担部分,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内容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虽然保险公司主张其中100元是收据不认可,但由于该100元系在公安医院进行鉴定需花费的辅助检查费用,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主张自己5月15日前接送原告就医,认可5月15号后原告自行就医。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显示的时间均为5月15日之后,与被告陈述一致,且发生在就医期间,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九,仅单位出具的说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八,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误工期应当参照诊断证明书确认为80天。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虽然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照片,但是因拍照时间并非事故发生之时,无法反映事故发生时路段路况,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日,被告吕政驾驶车牌津D×××××号小型轿车沿红桥区红塔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郑继顺骑行电动自行车沿丁字沽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在该交口发生碰撞,造成郑继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出警处理,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津公交认字(2015)第B0094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政负事故全部责任,郑继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继顺于2015年4月7日在天津市红桥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内踝骨骨折。随后原告郑继顺多次在天津市天穆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2015年7月28日在天津市公安医院花费辅助检查费100元。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门诊及检查费用1173.2元。原告自述其已经治疗终结。依其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天津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护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继顺因车祸导致右内踝骨折,综合评定为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津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吕维璐。发生事故时由吕政驾驶,吕政具有驾驶员资格。车辆在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对责任承担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继顺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吕政承担。其次,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1173.2元,有相应的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被告提出异议的公安医院出具的100元收据,因是鉴定花费的辅助检查费用,属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173.2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显示的时间,认可80天的误工期;原告提供的证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所提出的主张,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支持原告误工费损失7426.19元(33882元/年÷365×80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支持其发生在就医期间的交通费81.1元;4、营养费:根据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营养期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支持其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5、护理费:经鉴定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支持其护理费5569.64元(33882元/年÷365×60天)6、鉴定费:为了确定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实际支出的鉴定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结合费用票据,本院对该项损失1680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73.2元、误工费7426.19元、交通费81.1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569.64元,共计16500.13元,由被告吕政赔偿原告鉴定费1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继顺经济损失共计16500.13元;二、被告吕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0元;三、驳回原告郑继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吕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美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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