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佟俊祥、雷光兰与刘智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俊祥,雷光兰,刘智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02号原告:佟俊祥。原告:雷光兰。委��代理人:刘爽、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智博。原告佟俊祥、雷光兰与被告刘智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薛硕、代理审判员韩莉娟、人民陪审员李春颖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爽、被告刘智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俊祥、雷光兰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女婿,与原告共同生活。因二原告年事已高,身体不好,因此托付被告将在农村信用社原告佟俊祥名下存款(存折号41×××54)支出办理定期存单。被告分别在2012年11月9日支取存款30000元,办理了一年期定期存单,该存单到期后又于2013年11月20日支取后办理了一年定期存单。2013年1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存折支取3万元,2013��11月20日办理了一年定期存单。上述两张存单均以被告名义在唐山市商业银行办理。存单到期后,因原告有事用钱,找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称身份证丢失,一直拖延,后原告从银行得知被告已经支取了上述款项。现原告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并自2014年11月20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智博辩称,一、原告的安置费没有6万元,3年的补偿费每人每年5000元,其中有二原告的、还有佟慧艳、佟慧明、佟帅、李广博的。其中佟慧明、佟帅、李广博三人的补偿费取出后就拿走了。6万中也有我的安置费。二、二原告盖房子向我借款2万元,佟慧明买车向我借款1.5万元,佟慧杰向我借款1万元,这些借款均没有偿还。在2013年和2014年的补偿款中应有刘佳宁补偿款1万元。因此,我不同意返还原���6万元。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是唐山市高新区新城子村村民,被告刘智博是二原告的女婿。2010年11月,原告佟俊祥与河北双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城子平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河北双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佟俊祥发放6人的拆迁过度安置费,6人分别是:佟俊祥、雷光兰、佟慧艳(佟俊祥之女)、佟慧明(佟俊祥之子)、佟帅(佟俊祥孙子)、李广博(佟俊祥儿媳)。2012年、2013年6个人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各3万元共6万元,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2013年11月13日由河北双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到原告佟俊祥账号为41×××54的存折上。2012年11月9日和2013年11月19日被告刘智博支取了上述款项并于2013年11月20日分两笔各3万元存入唐山市商业银行自己名下,该款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认可上述款项在自己名下,但主张该款中有自己和刘佳宁的拆迁安置款,且自己取款后已将款项交给二原告。对此,二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6万元交还二原告。经查2010年11月20日,被告刘智博单独与河北双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其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5000元由河北双百房地产开发公司单独发放到其个人名下账号为41×××14账户内。另查明,佟慧艳、佟慧明、佟帅、李广博均同意河北双百房地产开发公司发放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归二原告所有。2014年4月,刘智博与佟慧艳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佟慧艳随二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12年、2013年河北双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到佟俊祥名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6万��,被告代二原告支取后在未征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转存到自己名下并占有该款项已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将该款项及该款在其占有期间产生的孳息一并返还,二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1月20日开始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不当得利全部返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智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二原告6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给付二原告利息至不当得利全部返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硕代理审判员 韩 莉 娟人民陪审员 李 春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