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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三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盈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春雨、刘艳杰、刘明忠、海城市济远农机销售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盈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春雨,刘艳杰,海城市济远农机销售服务中心,刘明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537号原告:海城市盈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士轩,该单位职员。被告:王春雨,男。被告:刘艳杰,女。被告:海城市济远农机销售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明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彦轮,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忠,男。原告海城市盈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春雨、刘艳杰、刘明忠、海城市济远农机销售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盈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士轩、被告王春雨、被告海城市济远农机销售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宋彦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杰、刘明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市盈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王春雨在原告处贷款6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1日,被告刘艳杰、刘明忠海城市济远农机销售服务中心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春雨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艳杰、刘明忠、海城市济远农机销售服务中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春雨辩称:贷款情况属实。贷款用于购买被告海城市济远农机销售服务中心销售的玉米收割机,因玉米收割机质量不好,所以没有挣到钱,没有能力偿还贷款。被告海城市济远农机销售服务中心辩称:担保情况属实。被告刘艳杰是被告王春雨的妻子,应与被告王春雨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而不是担保责任。被告刘艳杰、刘明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雨、刘艳杰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1日,原告海城市盈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雨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春雨向原告海城市盈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8.6‰,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逾期还款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即24.18‰,被告海城市济远农机销售服务中心为被告的该笔贷款做连带保证,并为此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被告刘艳杰、刘明忠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被告王春雨的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春雨发放了6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春雨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艳杰与被告王春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春雨向原告海城市盈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8.6‰,逾期利率为原利率上浮30%即24.18‰,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春雨足额发放了贷款6万元。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海城市济远农机销售服务中心为被告王春雨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4、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刘艳杰、刘明忠自愿为被告王春雨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5、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春雨、刘艳杰是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春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刘艳杰的签字是被告王春雨签的,不是本人签的。被告海城市济远农机销售服务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刘艳杰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经审查,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份证据中刘艳杰的签字是被告王春雨签的字,故本院对其质证观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海城市盈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雨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海城市济远农机销售服务中心、刘艳杰、刘明忠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春雨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春雨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8.6‰计算给付利息。被告王春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24.18‰计算给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王春雨、刘艳杰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春雨、刘艳杰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海城市济远农机销售服务中心关于被告刘艳杰应与被告王春雨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王春雨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原告有权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及保证承诺要求被告海城市济远农机销售服务中心、刘明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城市济远农机销售服务中心、刘明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海城市济远农机销售服务中心、刘明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春雨、刘艳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雨、刘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城市盈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依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8.6‰计算给付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4.18‰计算给付逾期利息;被告海城市济远农机销售服务中心、刘明忠对被告王春雨、刘艳杰上述给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城市济远农机销售服务中心、刘明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春雨、刘艳杰追偿。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王春雨、刘艳杰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王春雨、刘艳杰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威代理审判员  鲍玥萌人民陪审员  崔广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靖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