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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二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卢伟与董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伟,董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390号原告卢伟。被告董少军。原告卢伟诉被告董少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少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伟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找到我称家里有病人住院急需用钱,考虑到和被告关系不错,又答应给我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想着借用时间不长,当时就借给了他。有借据、银行的转账证明、每月支付利息银行交易明细,约定还款时间到了被告却迟迟不还,一直支付利息到2014年9月,以后利息也不再支付,电话联系不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支持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我100000元借款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少军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董少军向原告卢伟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卢伟现金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使用期为半年。使用到期归还,如果需要继续使用提前打招呼到期后更换借据可以继续使用。该借据上注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本案审理过程中,1、原告卢伟提供形成于2013年7月18日《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一份,据以证明其共向被告董少军支付了借款98500元。同时,原告卢伟称其余1500元已经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提前扣除。2、原告卢伟还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据以证明被告董少军按照月息15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卢伟与被告董少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条》、银行交易凭证为证,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另结合原告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卢伟向被告董少军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500元作为利息,实际支付数额为98500元,故应当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98500元,现被告董少军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董少军向原告卢伟偿还借款本金98500元。对于原告卢伟提出的要求被告董少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当事人在《借条》中并未明确利息,但是根据原告卢伟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被告董少军在借款发生后一直按照月息1500元的标准向原告卢伟支付利息,故此,根据原告卢伟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0月18日开始,以98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董少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少军向原告卢伟支付借款本金98500元。二、被告董少军向原告卢伟支付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0月18日开始,以98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董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朋涛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