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银川市鑫银达钢制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张永青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市鑫银达钢制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张永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鑫银达钢制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高振卫,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青,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陇县。上诉人银川市鑫银达钢制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银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银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振卫,被上诉人张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鑫银达公司给原告张永青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木课桌款伍佰零肆套(单价170元)捌万伍仟陆佰捌拾元整(85680)。2014.10.21号银达公司、陈爱霞”,被告鑫银达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公章。后被告鑫银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原告8万元、现尚欠原告5680元货款未付。后经原告催要无果,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80元;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6月份的利息454元整(5680元×8个月×1%);被告支付原告追款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一)2014年8月18日,被告鑫银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妻子郑利利名下转款5000元,该笔款项发生在双方欠条形成之前;(二)庭审后,原告书面向法院申请,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鑫银达公司购买原告供给的木课桌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鑫银达公司有关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妻子名下转款5000元,是支付原告的货款及原告所供木课桌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经查,2014年8月18日,被告鑫银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妻子郑利利名下转款5000元,该笔款项发生在双方欠条形成之前,且被告购买的木课桌亦被其处置,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债务清结,故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6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银川鑫银达钢制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青货款56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银川鑫银达钢制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鑫银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木制课桌未达到质量标准,后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将该批木制课桌运到彭阳县降价销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打的欠条中包含之前预付的5000元货款,被上诉人再要求支付其5680元属无理要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永青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提供的木制课桌不存在质量问题。欠条上的欠款就是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鑫银达公司购买被上诉人张永青供给的木制课桌后给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上诉人理应在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后,支付相应的货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供给的木制课桌存在质量问题,欠条中的货款数额中含有运费,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够证实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银川鑫银达钢制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云审判员 苗自治审判员 王 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丽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