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849号原告王某,女,1980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某甲,男,198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王某诉被告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寿某甲下落不明,于2015年7月2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26日生育女儿寿某乙。被告从2005年开始赌博,后来越赌越大,外面欠下大量赌债。2008年被告从公司辞职后再无稳定工作,开始彻底沉迷于赌博。由于赌博,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不再关心父母、妻子及女儿,夫妻间的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寿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被告寿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26日生育女儿寿某乙。婚始,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对家庭缺乏关心照顾,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2013年4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女儿寿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泖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周美华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双方离婚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被告离开家庭两年多,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自原、被告分居以来,双方所生女儿寿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女儿寿某乙随其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寿某乙抚养费,应结合孩子的实际需要和双方的经济能力,现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寿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寿某乙(2002年9月26日生)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寿某甲自2015年11月起至寿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女儿寿某乙生活费6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琪审 判 员 凌 莉人民陪审员 卢引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梅仲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