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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380号原告陈某某,女,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现住地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黄某甲,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地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黄某乙、黄某丙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个星期可探视一次。现被告以各种理由阻碍原告行使探望权。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每周探望婚生子黄某乙、黄某丙一次,周五、周六和原告住一起。原告为证实其诉称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对婚生子的抚养及探望的约定。被告黄某甲辩称,他没有不让原告探望婚生子,也同意原告每周探望一次,但是不同意婚生子在外过夜。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子,分别取名黄某乙(8岁)、黄某丙(6岁)。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约定两婚生子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陈某某每周有一天的探视权。离婚后,双方为探望小孩的方式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对婚生子黄某乙、黄某丙行使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原告作为母亲对黄某乙、黄某丙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与黄某乙、黄某丙的来往,及时、充分地了解黄某乙、黄某丙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黄某乙、黄某丙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黄某乙、黄某丙和原告的沟通和交流,减轻黄某乙、黄某丙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黄某乙、黄某丙的健康成长。原告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探望子女有两种方式,一种为看望性探望,另一种为逗留性探望。被告拒绝婚生子与原告过夜,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婚生子在原告处过夜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逗留性探望合情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每周都采取逗留性探望过于频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原、被告和婚生子的实际情况,采取看望性探望和逗留性探望结合的方式,更有利于原、被告双方以及孩子对情感依赖的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可探望黄某乙、黄某丙四次(每周周末一次),其中一次可采取逗留性探望即在该周五下午从被告黄某甲处将黄某乙、黄某丙接到身边共同生活,周日下午六点之前将黄某乙、黄某丙送回被告黄某甲处;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龚 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玮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