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洛商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无锡蓝天电子有限公司与湖北鑫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湖北鑫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蓝天电子有限公司,湖北鑫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湖北鑫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商初字第00113号原告无锡蓝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312国道旁张镇段。法定代表人王林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宏(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磊磊(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鑫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长江商贸城皖东国际车城B区5幢207、208、209室。负责人程道良。被告湖北鑫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大华南湖公园世家2-4-3栋1单元8层803号房。法定代表人张莉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蓝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诉被告湖北鑫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泽滁州分公司)、湖北鑫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被告鑫泽滁州分公司、鑫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天公司诉称:2014年5月7日,与鑫泽滁州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其供应消防设备。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12日,蓝天公司分两次向鑫泽滁州分公司交付了价值180000元的消防设备。鑫泽滁州分公司仅支付了70000元货款,剩余110000元货款拒不支付。又因鑫泽滁州分公司系鑫泽公司的分公司,故请求判令:鑫泽滁州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0000元及违约金24374.79元(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鑫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鑫泽滁州分公司、鑫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鑫泽滁州分公司系鑫泽公司下属的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4年5月7日,蓝天公司与鑫泽滁州分公司签订《无锡蓝天电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由蓝天公司向鑫泽滁州分公司供应价值180000元的消防设备。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系总价款的30%,货到款清。合同第七条约定,收货和验收由甲方授权卢佩锦为收货和验收的经办人。2014年5月7日和2014年5月12日,蓝天公司合计向鑫泽滁州分公司交付了价值180000元的消防设备,并由卢佩锦签收确认。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25日,鑫泽滁州分公司共计付款70000元,后未再付款。2015年5月4日,蓝天公司以鑫泽滁州分公司欠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清单、出库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蓝天公司与鑫泽滁州公司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蓝天公司共计向鑫泽滁州分公司供应价值180000元的消防设备,有销售合同及清单、出库单予以佐证,且鑫泽滁州分公司未予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货物结算方式为货到款清,蓝天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鑫泽滁州分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鑫泽滁州分公司系鑫泽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的,蓝天公司主张应由鑫泽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鑫泽滁州分公司、鑫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鑫泽滁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蓝天公司货款110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二、鑫泽滁州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鑫泽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蓝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8元,公告费710元,合计3698元,由鑫泽滁州分公司、鑫泽公司负担3688.07元,由蓝天公司负担9.93元(该款已由蓝天公司预交,鑫泽滁州分公司、鑫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蓝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臻人民陪审员 沈 琦人民陪审员 匡伟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戈 骏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货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