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少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少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荣成市文化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行至荣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道路处,与刘某驾驶鲁K×××××号轿车沿文化路由东西行时相撞,后徐某驾车又与许某驾驶鲁K×××××号大型客车沿文化路由东西行时相撞,致三车损坏。被告人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330.1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许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关于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的说明,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一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孙爱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