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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周林钱、卓凌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周林钱,卓凌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245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学院中路***号。负责人:屠善勇,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峰,系银行员工。被告:周林钱。被告:卓凌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为与被告周林钱、卓凌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周林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4033.18元人民币、复利645.24元人民币,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被告卓凌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卓凌云到庭辩称:这笔钱最开始是周林钱2012年贷款的,当时我因为和周林钱是战友关系,所以我替他担保,听说有个中介拿了钱。原本借款是30万元的,2014年周林钱周转困难,我替周林钱还款了10万元,所以到现在仍然欠20万元。我现在一下子拿不出这么多钱,希望银行能够给我一个缓冲的时间,让我慢慢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9日,被告卓凌云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签订编号为85113201400023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卓凌云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周林钱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6月19日,被告周林钱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签订编号为851112014001786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上述借款合同对应担保合同为编号为851132014000233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周林钱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林钱为按期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3日,期内利息只偿还了6.82元,被告周林钱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1833.18元,利息复利2877.13元,逾期罚息1134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被告周林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卓凌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林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1833.16元,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0月23日止为2877.13元,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利息21833.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以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10月23日止为11340元,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二、被告卓凌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编号为85113201400023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5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公告费210元,由被告周林钱、卓凌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温胜亮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