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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890号原告张某,自报无职业。被告赵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高中毕业的暑期,我偶然结识了年长28岁的被告。当时我年幼头脑简单,受被告良师慈父假象蒙蔽,隐瞒家人于2006年与被告同居,2007年8月未婚生育一子赵某乙。双方因孩子入学问题于××××年××月××日在江岸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补办儿子户口。两人至今未办理婚礼。婚前同居5年的时间里,双方一直聚少离多基本无沟通。被告常年以发展事业,生意应酬为由每隔3-5天回家洗漱换衣服,睡3-5天后继续出去“应酬”。实则出去包宾馆打牌吸毒嫖娼。回家后以工作辛苦,身体不适需要休息为由,回避照顾家庭的责任。致使我对被告工作、收入、亲戚朋友等情况再无更多的了解。被告强势暴力、疑心病重,禁止我任何无端外出、工作及交友的权利,也禁止我与被告的任何亲戚朋友有联系。逢年过节我常常独自一人被被告限制在家中。婚后被告种种异常及我家人的调查,揭露了被告道德败坏龌龊不堪的一面。自揭露至今两年多,婚姻生活每天未间断过辱骂、吵架、打架。被告完全不管不顾及小孩身心××及家庭责任,现在孩子心理创伤巨大害怕回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小孩创造好的学习成长环境,特依法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儿子归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负担。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小孩于2007年8月9日出生;证据三:户口簿,拟证明为了小孩上学,2012年2月7日在派出所补报出生;证据四:视频资料三段,拟证明被告在家吸毒及经常出入娱乐场所。被告赵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证据四无其他证据佐证外,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被告赵某甲未出庭应诉,应当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结识。2006年双方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在双方同居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个性差异较大,且被告赵某甲沾染不良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未尽到作为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2014年5月,原告张某带儿子赵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5月,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疏导,原告张某撤回起诉。2014年5月至本案庭审时,双方未有联系。被告赵某甲目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赵某甲沾染不良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未尽到作为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张某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疏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张某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本院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一节,因儿子赵某乙一直由原告张某抚养,其跟随母亲张某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儿子赵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为宜,被告赵某甲应负担孩子一定的抚育费,抚育费的数额根据被告赵某甲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因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赵某甲有固定工作及其他生活来源,被告赵某甲应支付的抚育费以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即16,681元÷12个月÷2=695元。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赵某甲每月支付5,000元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在本案中未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赵某甲下落不明,故本院不作处理。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儿子赵某乙归原告张某抚养,被告赵某甲每月30日前支付小孩抚育费695元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邮寄费2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77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85元,被告赵某甲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松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