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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汤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书记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住柳河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徐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昌奎、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于2010年至2011年任柳河县人民法院中心人民法庭书记员期间,将其负责收取并保管的案件当事人刘某某、崔某某、于某某分别交存的担保金3万元、1万元及5000元用于清偿个人债务,至今未予退还。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无辩解。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挪用公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未进行非法及营利活动;3、案发后已将挪用款项全部退还,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父母双亡,本人现已离异,且有4岁女儿需要照顾,收入低微。综上,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柳河县人民法院中心法庭收据三张,证明汤某某将挪用的4.5万元退还柳河县法院中心法庭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汤某某离婚后,有一女儿需要抚养;3、柳河县前进社区管理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汤某某的生活现状较为困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某于1999年5月至2013年10月间被柳河县人民法院聘任为书记员,于2010年至2011年任柳河县人民法院中心法庭书记员,负责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抵押金的收取和保管等工作。在此期间,汤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其将负责收取的案件当事人刘某某、崔某某、于某某分别交存的案件担保金3万元、1万元及5000元用于清偿个人债务。汤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将上述款项退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柳河县人民法院证明、破案经过、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办案说明、柳河县人民法院情况说明、案件指定管辖相关手续、中心法庭情况说明、收据、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有被告人汤某某辩护人提供的退赃收据、离婚协议书、前进社区证明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形式及内容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汤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作为人民法院聘任的书记员,负责收取并保管保全抵押金等钱款,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其身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汤某某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庭审前,汤某某亲属代其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汤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田 硕审判员 侯 良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