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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民初字0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曹勇与曹礼成、胡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勇,曹礼成,胡守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01369号原告曹勇。委托代理人王洪,宜昌市天问学校教师。被告曹礼成,农民,系原告曹勇的叔叔。被告胡守清。委托代理人李建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勇与被告曹礼成、胡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被告曹礼成,被告胡守清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勇诉称,被告胡守清通过被告曹礼成的引见,向原告通过银行汇款转账方式借款100033.15元;因被告曹礼成系原告叔叔,原告同意将被告胡守清借款10万元转交给被告曹礼成,被告曹礼成将胡守清所写借条撕毁。由于原告从前与被告曹礼成有经济往来,共计借款145000元,后偿还30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曹礼成写下115000元的欠条。后于2015年8月中旬被告曹礼成再偿还18000元,下欠本金97000元,要求偿还本金97000元及利息6790元,车费240元;被告胡守清身为村支部书记,非常了解被告曹礼成的收入、为人,并为其担保,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和损失。被告曹礼成辩称,向原告共计借款达180000元,已偿还77000元,这样包含利息在内写了115000元的借条属实;因被告曹礼成没有银行卡,通过被告胡守清的银行卡把100000元钱转过来的,与被告胡守清无关。因承包水库开始需要资金达一百多万元,当时被告曹礼成只有50000元,所以才借款,为此事被告曹礼成亏损了二十余万元。被告胡守清辩称,依原告曹勇自己的陈述,被告胡守清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了结;被告曹礼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与被告曹礼成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胡守清不是保证人,与被告胡守清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礼成系原告曹勇的叔叔,被告胡守清是枝江市问安镇万店村的支部书记,被告曹礼成居住在该村。2014年6月22日,原告曹勇通过账号81×××13向被告胡守清的账号81×××78汇入100033.15元(含利息33.15元),该款已转付给了被告曹礼成,原告曹勇原与被告曹礼成二人之前有经济交往,于是在2015年2月12日被告曹礼成向原告曹勇出具115000元的欠条(是否含有利息没有说明)。后被告曹礼成在2015年8月中旬又偿还了18000元,下欠本金为9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回单、欠据,及三方当事人陈述的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胡守清的责任问题。原告曹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被告胡守清应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其他责任,故被告胡守清不承担责任。(二)关于被告曹礼成的责任问题。从欠条内容分析,被告曹礼成应当支付欠款本金97000元。原告曹勇提供的被告曹礼成所写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期限,本院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在判决生效后按相关法律处置。原告曹勇对要求支付240元车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礼成返还原告曹勇970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曹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原告曹勇负担80元,被告曹礼成负担1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海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