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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戴浩强与翁晓铭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戴浩强,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翁晓铭,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戴浩强诉被告翁晓铭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晓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浩强诉称:2014年4月和5月间,原告为被告加工电线,总共加工款为人民币8714元,被告本人在两份《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确认后,被告至今没有付还加工款。请求判令被告翁晓铭立即付还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8714元。原告戴浩强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被告翁晓铭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翁晓铭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戴浩强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戴浩强为翁晓铭加工电线,翁晓铭于2014年4月20日在《送货单》上签收了戴浩强加工的电线,《送货单》的内容为“收货单位晓明2014年4月20日品名及规格4芯线46700条单价0.03金额1400.00元7.5cm113000条单价0.0211cm50000条单价0.0230cm27700条单价0.02金额3814.00元合计5214.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铭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浩强”;翁晓铭又于2014年5月在《送货单》上签收了戴浩强加工的电线,《送货单》的内容为“收货单位晓明2014年5月品名及规格30cm线20000条单价0.02金额400.00元11cm线50000条单价0.02金额1000.00元7.5cm线105000条单价0.02金额2100.00元合计3500.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铭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浩强”。上述货款共计人民币8714元。戴浩强送货后,翁晓铭没有付还戴浩强加工款,戴浩强遂于2015年5月18日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戴浩强为翁晓铭加工电线,有《送货单》为据,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明确,加工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翁晓铭没有及时付还加工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翁晓铭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其所欠加工款应予付还戴浩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晓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戴浩强加工款人民币87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翁晓铭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戴浩强垫付,被告翁晓铭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戴浩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仕芳人民陪审员  李潮生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奕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