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4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邱发亿与唐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4739号原告邱发亿,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4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超凡,重庆市开县大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俊,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26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12116-0,负责人朱彦,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办事处月谭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承武,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发亿诉被告唐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恒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发亿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超凡、被告唐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承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发亿诉称,2015年7月14日18时30分,被告唐俊驾驶渝FNXX**中型货车从开县温泉方向往郭家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开县省道102315公里100米时,遇到原告邱发亿驾驶渝F3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本案原告邱发亿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邱发亿在开县人民医院治疗终结出院,经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小肠切除构成9级伤残、小肠破裂修补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三个月。原告邱发亿的损失如下:医药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2870元、残疾赔偿金122710.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15885元,以上合计177855.8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邱发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唐俊赔偿原告邱发亿的各项损失177855.8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发亿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保险属实,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待原告邱发亿提交交通事故责任书后再行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需被告唐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原告邱发亿的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无关费用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不纳入赔偿范围,非医保用药按20%扣除,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计算系数为21%,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待原告邱发亿举证后再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唐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均无异议,其他的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8时30分,被告唐俊驾驶渝FNXX**中型自卸货车从开县温泉方向往郭家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开县省道102315公里100米时,遇原告邱发亿驾驶渝F3XX**小型普通客车相对行驶,因被告唐俊驾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邱发亿、渝F3XX**小型普通客车乘客熊开亮、周文林、罗明星、文建华受伤,渝FNXX**中型自卸货车、渝F3XX**小型普通客车以及渝F3XX**小型普通客车上罗明星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邱发亿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开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产生医药费35301.70元。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郭家中队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邱发亿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唐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邱发亿小肠部分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小肠破裂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3个月,原告邱发亿申请该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渝FNXX**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唐俊,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俊已向原告邱发亿垫付26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原告邱发亿垫付1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垫支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调整。另在庭审中,被告唐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邱发亿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比例同意按20%进行扣除,原告邱发亿对其伤残等级中的十级伤残予以放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放弃对原告邱发亿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的重新鉴定。事故中的另几名伤者的损失已由原告邱发亿及被告唐俊赔偿完毕,其中原告邱发亿为被告唐俊垫支2500元。再查明,原告邱发亿现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于2012年5月在开县XX镇XX街XX号自建房居住至今,从事农村客运驾驶工作。原告邱发亿的被扶养人有其子邱某,出生于2001年11月17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开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开县XX镇人民政府证明、电费发票、水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因被告唐俊未实行右侧通行,造成原告邱发亿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邱发亿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唐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清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渝FNXX**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唐俊,其应对原告邱发亿的损失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渝FNX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基于法定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邱发亿的损失进行赔偿。至于原告邱发亿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由原、被告根据过错程度进行承担。由于被告唐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邱发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唐俊应对原告邱发亿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渝FNX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于原告邱发亿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不计免赔率进行赔偿。原告邱发亿的损失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后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唐俊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至于本案原告邱发亿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害后果大小如下:1、医药费:以采信的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为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邱发亿的医药费为35301.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计算,住院天数为2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认为630元(30元/天×21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工资70元/天进行计算,原告邱发亿住院天数为21天,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故护理费可确认为1470元(70元/天×21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邱发亿的误工收入和误工时间确定,原告邱发亿从事农村客运驾驶工作,在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下,本院可按重庆市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40556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50天,故原告邱发亿的误工费确认为5555.62元(40556元/年÷365天×50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邱发亿的户口性质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在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原告邱发亿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进行计算,原告邱发亿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系数为20%,年限为20年,因此残疾赔偿金可确定为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邱发亿的被抚养人其子邱某(出生于2001年11月17日),在原告邱发亿定残时为13岁零10个月,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4年零2个月(50个月)。本案原告邱发亿的儿子邱某现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照重庆市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消费性支出798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26.25元(7983元/年÷12×50÷2×20%),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00588元+3326.25元=103914.2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邱发亿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必会对自身心理及日后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就医、陪护、伤残鉴定人次及当时原告邱发亿住所地到医院的交通费标准,原告邱发亿主张交通费180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邱发亿诉前产生鉴定费1300元,系司法鉴定实际产生,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财产损失:原告邱发亿的车辆维修费实际产生1588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邱发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0236.5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邱发亿的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470元、误工费5555.62元、残疾赔偿金96794.3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8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余下的损失:医药费25301.70、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7119.87元、财产损失13885元,合计46936.57元,由被告唐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唐俊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依据事故责任比例、非医保用药剔除比例及不计免赔险进行赔付,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偿原告邱发亿的损失即(25301.70元×(1-20%)+630元+7119.87元+13885元)]×100%=41876.2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后仍不足的部分即25301.70元×20%+1300元=6360.34元,由被告唐俊负担。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发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发亿的各项损失41876.23元,合计163876.23元。二、被告唐俊赔偿原告邱发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余损失6360.34元。三、支付方式:上列第一、二项的赔偿款项,摒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向原告邱发亿已垫支的10000元、被告唐俊向原告邱发亿已垫支的26500元以及原告邱发亿为被告唐俊垫支的2500元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邱发亿136236.57元,直接支付被告唐俊17639.66元。四、驳回原告邱发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唐俊负担(并直付原告邱发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魏 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潜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