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蒲永玉、周先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封溪街道永丰南大道199号。法定代表人:潘行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宝山,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78号福星商住楼1幢2-17-9号。负责人XX,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永玉,女,汉族,生于1969年2月10日。委托代理人唐荣龙,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先政,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5日。委托代理人唐荣龙,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泓公司”)因与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泓分公司”)、蒲永玉、周先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蒲永玉与周先政系夫妻关系,周爱瑞系二原告之子。2013年6月25日,蒲永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广泓分公司转款200000元,该笔转款在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填写为“工程保证金”。该款于当日15时26分到账,银行明细用途一栏显示为“工程保证金”。同日16时24分,广泓分公司向绵阳万立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立隆公司”)转款200000元,银行明细用途一栏显示为“甘孜州新龙县防洪堤工程”。同日18时22分,万立隆公司向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200000元。2013年6月26日,万立隆公司分别向陈雪婷、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智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各转款200000元。以上五笔转款银行摘要均记载为“新龙县防洪堤保证金”。2013年12月3日,陈雪婷、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智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万立隆公司转款199635元、200000元、200000元,银行摘要记载分别为:“跨行”、“新龙县城区(吾西段)”、“往来”。2013年12月30日,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万立隆公司转款198930元,银行摘要记载为:“退周转金”。2013年12月31日,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万立隆公司转款199544元,银行摘要记载为:“新龙县项目保证金”。庭审中,蒲永玉陈述其向广泓分公司转款200000元系交纳的新龙县防洪工程的保证金,转款时广泓分公司尚未就该工程中标,但广泓分公司承诺在其中标后将其中一个标段分包给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广泓分公司并未参加该工程的投标,实际中标的公司是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明:吴亚芹系万立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蒲永玉、周先政为证明向广泓分公司所转款的200000元系工程保证金,向法庭提供了收据扫描件及邮箱截图各一份,该份收据扫描件上载明“收到周先政投标保证金200000.00元”,广泓分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吴亚芹在该收据上经手人处签字,而邮箱截图则显示该收据扫描件于2013年6月25日11时14分通过案外人李宁的邮箱发送至蒲永玉、周先政之子周爱瑞的邮箱。广泓公司和广泓分公司对邮箱截图不予认可,但认可该收据是应李宁的要求由广泓分公司开具,亦认可该收据开具后通过邮件方式发送给了李宁,辩称该收据是应李宁的要求开具,发送给李宁是为了让李宁确认是不是这样开,由于李宁没有回复,所以没有将原件给李宁。广泓分公司为证明蒲永玉向广泓分公司所转款的200000元系李宁向原告的借款,向法庭提供了向案外人李宁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李宁在询问笔录中认可该200000元系其向蒲永玉、周先政之子周爱瑞所借,月息4分,其以转账方式支付了两个月利息16000元,蒲永玉、周先政对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李宁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有关利息的说法是明显的谎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蒲永玉、周先政与李宁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此外,广泓分公司为证明蒲永玉所转200000元系李宁所借用于支付其借款保证金,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6月25日李宁(乙方)与邓晓彬(甲方)及万立隆公司(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李宁出具的借据、收据、邓晓彬身份证复印件、万立隆公司与广泓分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李宁委托邓晓彬向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转账的委托书、李宁与万立隆公司2013年6月25日QQ聊天记录各一份,而蒲永玉、周先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上述合同及协议等均没有原告的参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广泓分公司申请该院调查取证,该院向案外人李宁作了询问笔录。李宁陈述二被告提供的两份询问笔录是真实的,并陈述曾支付过16000元利息给蒲永玉、周先政之子周爱瑞,并称该利息可能是转账支付也可能是现金支付。该院根据李宁提供的银行账号查询了其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银行交易明细,未显示有其所称的给周爱瑞的16000元转款,仅显示其于2013年6月20日向周爱瑞转款1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蒲永玉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广泓分公司所转200000元的性质是原告向被告广泓分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还是案外人李宁向原告的借款。本案通过法庭审理,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该院分析认证如下:第一,被告广泓分公司向原告周先政开据的收据明确载明:“收到周先政投标保证金200000.00元”,该收据扫描后由被告广泓分公司发送给案外人李宁,李宁再通过邮箱于2013年6月25日上午11时14分发送给本案原告之子周爱瑞,原告在收到该收据扫描件后才于当日下午15时26分向被告广泓分公司转款200000元,且原告向被告广泓分公司转款的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明确记载为工程保证金,由此可见,原告是基于被告广泓分公司开具的收据才向被告广泓分公司支付200000元。虽然原告与被告广泓分公司未签订有关工程承包及保证金的纸质合同,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被告广泓分公司出具的收据扫描件应当作为双方就本案200000元转款订立的书面合同,则该收据上载明的“保证金”应当视为双方对该笔款项性质达成的合意。再者,被告广泓分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账截图、历史明细查询以及交易明细查询也均显示该笔款项的用途为工程保证金,能够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予以印证。如果该笔款项系李宁所支付的借款保证金,则被告广泓分公司应当向李宁出具200000元借款保证金的收据而不是向原告周先政出具20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收据。第二,被告辩称上述收据扫描件是应李宁的要求开具的,目的只是让李宁确认是否这样开具,但结合订立合同的一般习惯,如果被告只是开具收据供李宁确认,应当先由李宁确认后再加盖公章,但本案收据扫描件上却已经加盖了被告广泓分公司的财务章,被告的辩称不符合订立合同的一般习惯,该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案外人李宁的陈述。李宁陈述原告蒲永玉的借款系其个人借款,用于交纳其个人借款的保证金,但该陈述仅系单方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院根据其提供的银行账号查询了其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银行交易明细,亦未显示有其所称的给周爱瑞的16000元利息的转款,故该院对李宁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李宁于2013年6月20日向周爱瑞转款的19000元即是李宁支付的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但该笔转款发生在李宁与被告邓晓彬及万立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原告向被告广泓分公司转款之前,且金额也与李宁所称16000元利息不相符,故该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第四,关于被告提供的2013年6月25日李宁(乙方)与邓晓彬(甲方)及万立隆公司(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李宁出具的借据、收据、邓晓彬身份证复印件、万立隆公司与被告广泓分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李宁委托邓晓彬向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转账的委托书、李宁与万立隆公司2013年6月25日QQ聊天记录。该组证据的形成均没有原告的参与,李宁、万立隆公司与被告广泓分公司之间对本案原告所转200000元款项的性质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再者,吴亚芹作为万立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以被告广泓分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万立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所转款项系李宁支付的借款保证金,本身可信度很低。综上,该院认为原告蒲永玉向被告广泓分公司转款200000元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广泓分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主体资格,被告广泓分公司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而形成的建设工程保证合同关系,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广泓分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200000元工程保证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主张退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上述广泓分公司应承担的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应由被告广泓公司承担。遂判决:“一、被告广泓公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蒲永玉、周先政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蒲永玉、周先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蒲永玉、周先政与广泓分公司并无业务往来,并且互不相识。广泓分公司并未对新龙县城区(吾西段)防洪堤工程项目进行投标。并不存在蒲永玉、周先政所说分包广泓分公司承包的工程。蒲永玉、周先政打给广泓分公司账户的200000元保证金是借款保证金而非工程保证金,是借给李宁的,广泓分公司在收到该200000元后,即转账给万立隆公司,万立隆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广泓分公司在其中只是过账作用。蒲永玉、周先政向上诉人主张返还,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广泓分公司答辩称:转款是委托转款。周先政开了一家建筑公司,收据的原件已经找到。李宁后来又找我们结算了。被上诉人蒲永玉、周先政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广泓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收据一份。二审中出示的收据与一审中出示的收据扫描件为同一份收据,但内容有所不同。二审中出示的收据下面的附注加注“李宁向万立隆借款的保证金”,收据扫描件未有该附注,仅记载“收到周先政投标保证金200000元”,被上诉人蒲永玉、周先政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加注处是广泓分公司后来添加的。因该收据原件一直存放在广泓分公司处,一审中广泓分公司也未出示该证据,并且附注处的加注并未在财务专用章下面,而是从财务专用章后面开始加注,二审中提交的收据可信度低,该收据内容应以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为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二审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200000元是被上诉人蒲永玉、周先政转给广泓分公司的工程保证金,还是被上诉人蒲永玉、周先政借给李宁的借款保证金。广泓分公司提供的证明该200000元系被上诉人蒲永玉、周先政借给李宁的借款保证的证据,仅有李宁的证人证言及广泓分公司与万立隆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是由广泓分公司与万立隆公司签订,该协议不能约定未签订协议人即李宁、周先政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不能约束周先政。并且该协议广泓分公司签字的代理人是吴亚芹,吴亚芹又是万立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可信度低,且不能约束蒲永玉、周先政,本院予以认可。案外人李宁仅陈述蒲永玉的借款系其个人借款的保证金,但该陈述为单方面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广泓分公司提供李宁与邓晓彬、万立隆签订的借款合同,李宁出具的借据、收据,万立隆公司与广泓分公司签订的协议,李宁委托邓晓彬向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转账的委托书,李宁与万立隆公司的聊天记录,都无蒲永玉、周先政参与,且前述证据都无法直接证明案涉200000元系蒲永玉、周先政与李宁之间的个人借款。前述证据无法约束蒲永玉、周先政。一审中出示的收据、银行流水账截图、历史明细查询以及交易明细查询均显示该笔款项的用途为工程保证金。涉案的200000元由周先政之妻蒲永玉转入广泓分公司的账户,该公司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收到周先政投标保证金”。故该款的性质应当认定为蒲永玉、周先政向广泓分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综上,上诉人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18元,由上诉人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安石审判员 文 焱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朝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