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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金泉与牛豫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2102号原告刘金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锋,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豫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灵玲,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泉与被告牛豫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泉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5702元、残疾赔偿金1461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35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2510元、车损2273元、车辆鉴定费100元,共计279878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豫洋的答辩意见: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赔偿时应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5132元。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赔偿。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1时50分许,被告牛豫洋驾驶陕ALU2**号牌面包车,沿乐天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体育馆西侧约200米处左转掉头时,与沿乐天大街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刘金泉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刘金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金泉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1、尺、桡骨骨干骨折;2、桡神经损伤;3、膝关节损伤;4、胸壁挫伤。花费医疗费47772.68元。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渭大队渭高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豫洋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金泉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金泉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刘金泉交通事故致左手功能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评定人此次损伤后续费用需6000元人民币;3、被评定人此次损伤误工期限为180日。花费鉴定费2400元。原告刘金泉无牌二轮摩托车经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渭价车鉴字(2015)322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损为2273元。花费鉴定费100元。另查,事故车辆陕ALU2**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牛豫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牛豫洋支付给原告刘金泉5132元。门诊费用未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各方对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车的投保情况、原告花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被告牛豫洋支付的医疗费均无争议。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牛豫洋对原告后续复查的费用不认可,主张该后续复查费用应在后续治疗费用中包含。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从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连续五天没有用药,可能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挂床的费用。争议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按照30元计算。被告均主张每天按照20元计算。争议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并提供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租房合同不认可,收款收据多处涂改,无正规发票不认可,营业执照的登记日期与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争议4、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八级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6000元。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争议5、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354元。被告牛豫洋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残及住院病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从原告户籍看原告系农村居民且被扶养人有几个子女的情况不能反映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无法核实,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争议6、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25702元,并提供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个体工商户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此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过高,应按照每天60元计算。争议7、原告的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26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护理费过高,应按照每天60元计算争议8、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并提供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渭价车鉴字(2015)322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书持有异议,并提供其公司的定损单抄件,主张按照保险公司定损来计算原告的车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牛豫洋按照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扣除可能存在挂床的费用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牛豫洋对复查费用在后续治疗费中包含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照20元计算,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刘金泉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渭南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相关文件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对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渭价车鉴字(2015)322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虽持异议,并主张按照其公司定损计算原告的车损,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期限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误工期限180日为准。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021.68元(见具体赔偿清单及赔偿数额详见附表)。履行时扣减被告牛豫洋已经支付的51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牛豫洋赔偿原告刘金泉下余医疗费37772.6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3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14400元、车损273元,共计101021.68元的70%即70715.18元(履行时扣减被告牛豫洋已经支付的5132元)。三、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牛豫洋承担175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8元,减半收取2749元,由原告刘金泉承担824元,被告牛豫洋承担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