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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嘉善伟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伟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269号原告:嘉善伟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荣。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依静。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伟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寅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伟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中国陶庄循环城(一期)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混凝土管桩。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全额付款,至今尚欠原告170019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170019元;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7001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因被告公司现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对结算单签字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欠款的金额也无法核实。原告嘉善伟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2012年9月3日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及合同的相关约定;2,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70019元;3,工程量审核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桩总量。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在结算清单签字的李永强,被告公司确有此人,但李永强在公司是水利工程师,无权代表公司签字;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2被告虽认为其员工李永强无权签名,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而被告尚拖欠原告定作报酬。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报酬170019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请求,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必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所作辩称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伟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报酬170019元;二、被告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嘉善伟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17001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人民陪审员  张 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