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姚某甲、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曾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于2008年7月2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昌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被告人姚某甲、王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兴化市林湖乡姚付村的商店中,摆放5台赌博机(其中“花花世纪”捕鱼机有6个操作基本单元,一台赌博机已坏)供他人赌博,并容留未成年人姚X阳(2008年3月26日生)、姚X露(2003年11月26日生)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公安机关扣押赌博机5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X阳、姚某乙、左某的证言笔录;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案发经过说明、扣押清单;赌博机及读数的物证照片;兴化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兴化市公安局化公(治)决字(2008)第1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甲、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亦酌情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王某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两名被告人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述两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的赌博机五台由暂扣单位予以没收,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由暂扣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云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