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胡晟与被告江山、马晶晶、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996号原告胡晟,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杜江林,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山,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马晶晶,女,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山,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丁盛华,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传桂,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胡晟与被告江山、马晶晶、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林、被告江山、马晶晶、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盛华、杨传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晟诉称,原告与被告江山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7日,被告江山以其投资的江宇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并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江山、马晶晶、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后因被告江宇公司资金链条断裂,该笔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江山、马晶晶、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山、马晶晶、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该笔借款本金100万元予以认可。原告胡晟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马晶晶、江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间将5处商业门面交由原告处置。2、股东会议决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江宇公司同意在借款期间将小湖雅苑的6#住宅楼的5套房产交由原告处置。3、银行流水一份,以证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江山账户转账94万元,加上之前给的现金6万元一共是100万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江山、马晶晶系被告江宇公司的股东,2014年12月份,被告江山以江宇公司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胡晟借款100万元。2014年12月7日,被告江山、马晶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向胡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将房产证号为鱼岳字第000174**号、鱼岳字第00004672号、鱼岳字第00011478号、鱼岳字第00024731号、鱼岳字第000247**号共计5处商业门面交由胡晟处置。借款到期归还后本人收回上述5处房产的处置权”。同日,被告江山将被告江宇公司的一份股东会议决议交给原告,该决议载明:“经公司股东决议,现向胡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将我公司开发的小湖雅苑项目的6#住宅楼的6-302、6-402、6-502、6-602、6-702的房产交由胡晟处置。胡晟可自行销售,也可由我公司代为销售,所有产生的费用由我公司承担。借款到期归还后我公司收回上述房产的处置权”。上述十套房产未办理房屋转让登记,亦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12月8日,原告胡晟通过网上银行转账94万元至被告江山的账户,并向被告给付现金6万元。此后,三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江山、马晶晶以本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江宇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表明借款意向的书面材料,应视为三被告有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原告与被告江山、马晶晶、江宇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三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00万元,三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对利息部分未提出诉讼请求,视为其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山、马晶晶、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晟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江山、马晶晶、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宏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