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30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蒋仁宝与广东东恒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仁宝,广东东恒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之东方国际家具汇展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301、309号原告蒋仁宝,男,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被告广东东恒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吴长显。委托代理人梁健冬,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之东方国际家具汇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劳妙玲。委托代理人梁健冬,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蒋仁宝与广东东恒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均不服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分别于2015年8月6日及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之东方国际家具汇展中心有限公司与(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301、309号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之东方国际家具汇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东方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决定以先起诉的蒋仁宝列为原告,以后起诉的广东东恒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被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健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劳动仲裁情况:一、蒋仁宝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蒋仁宝与东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东恒公司向蒋仁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438元;3.东恒公司向蒋仁宝支付2013年至2015年两年内克扣的工资7200元;4.东恒公司向蒋仁宝支付加班工资70383.1元;5.东恒公司向蒋仁宝支付2013年至2015年两年内克扣的伙食费用11520元;6.东恒公司向蒋仁宝支付2013年至2015年两年内夜宵费用4300元;7.东恒公司向蒋仁宝支付工作期间高温补贴1500元;8.东恒公司向蒋仁宝支付工作期间克扣的押金及利息600元;9.东恒公司向蒋仁宝支付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590元;10.东恒公司向蒋仁宝支付2015年3月份克扣的工资1162.8元;11.东恒公司向蒋仁宝支付罚款700元;12.东恒公司向蒋仁宝支付2015年4月份克扣工资7333.38元;13.东恒公司向蒋仁宝支付2015年5月份误工费3932元。二、仲裁结果:1.确认东恒公司与蒋仁宝于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恒公司应向蒋仁宝支付2014年度高温津贴750元;3.驳回蒋仁宝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蒋仁宝诉讼请求:1.确认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年内未足额工资7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叁年加班工资70383.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赔偿金21438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年内伙食费1152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夜宵费43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225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及利息600元;9.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5、6月社会保险费用1590元;10.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款700元;1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份克扣的工资1162.8元;1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份克扣工资(双倍)7333.38元;1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6、7月份及8月份5天工资(双倍)17300元。被告东恒公司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高温津贴750元;3.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下是各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及2014年4月1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原告的工资通过现金形式发放;三、原告自2015年4月29日后不再上班;四、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邮寄《告知书》一份,同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书》一份。对于有争议的事项,各方举证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劳动合同书2份、上班记录本5本、岗位职责及工作流程、违反员工守则处罚通知书、招聘信息3份、照片1份、(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196号民事判决书、投诉登记表、证人何某证言(出庭作证)、证人杨某证言(出庭作证)、照片一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告知书及快递回单、申请书及快递回单。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劳动合同书、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工资签收表。对各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与谁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投诉登记表、证人何某、杨某的证言。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则提供了劳动合同、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工资签收表等证据证明。原告对劳动合同、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工资签收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劳动合同显示合同的相对方是第三人,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原告在第三人购买社保,工资签收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由第三人支付;而原告提供的投诉登记表没有被告东恒公司的确认,证人何某、杨某仅清楚原告的工作地点,不清楚原、被告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本院对投诉登记表、证人何某、杨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东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恒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是与第三人之东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入职时间。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第三人不能提供入职登记表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也不能提供劳动合同佐证社保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第三人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4月12日。三、本院采信的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劳动合同及工资签收表均记载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每月1310元,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每月1310元。原告主张其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2800元,并提供了招聘信息予以证实。被告及第三人均对招聘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招聘信息没有被告及第三人的盖章或签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其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2800元没有证据,其要求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72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提供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1日的上班记录本证明加班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承认上班记录本的真实性,因原告能提供原件核对,而上班记录本有其他员工签名,第三人有能力、有义务进行核对,但第三人没有举证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班记录本予以采信。上班记录本仅记载了原告的上班日期,没有反映原告的上班时间是每天9小时,且上班记录本显示每天3班,故原告主张其每天上班9小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班记录本记载的上班期间是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1日,原告主张上班记录本记载的时间以外的加班费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班记录本反映原告并不是每天上班,每个月有不固定的休息时间。按本院采信的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工资签收表、上班记录本记载的上班天数、本院采信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以及每天上班8小时计算,第三人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费,故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告知书及快递回单、申请书及快递回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4月27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指因被告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原告决定于2015年4月29日罢工结算;同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寄发申请书,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2015年4月29日起没有上班,因此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劳动关系应是原告要求解除而于2015年4月29日解除,而原告的解除理由“因被告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属自行辞职。原告的辞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并没有伙食费、夜宵费的约定,招聘信息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伙食费、夜宵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原告提供照片证明上日班的同事发放饮料,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19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认从2013年3月起开始上深夜班,不符合《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支付高温津贴的情况,其要求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高温津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5年5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2年的高温津贴但不能提供第三人未支付2012年高温津贴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恒公司要求不支付原告高温津贴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提供证人何某、杨某的证言证明其支付了押金500元,证人证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押金500元。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押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押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违反员工守则处罚通知书证明其被罚款700元,违反员工守则处罚通知书是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的工资签收表也没有反映罚款的事实,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社保费是劳动部门依法征收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社保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第三人对原告2015年3月上班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作为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或工资计算依据;第三人否认原告2015年4月的上班事实也不能提供证据,本院采信的告知书已明确记载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罢工结算”,因此本院认定原告4月存在上班事实。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3、4月的工资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本院认定原告2015年3、4月的工资应按照2015年3月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本院采信的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工资签收表,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分别是2350元、2682元、2318元、2682元、2260元、2360元、2682元、2604元、2360元、2560元、2682元、2300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每月2486.7元,原告2015年3月的工资应是2486.7元,被告已支付1750元,还应支付736.7元;原告2015年4月工资是2320.9元(2486.7元÷30×28)。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2015年4月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原告承认2015年5、6、7、8月没有提供劳动,其要求支付对应月份的工资及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仁宝与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之东方国际家具汇展中心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之东方国际家具汇展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蒋仁宝2015年3月份工资736.7元、2015年4月份工资2320.9元;三、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之东方国际家具汇展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蒋仁宝返还押金500元;四、被告广东东恒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蒋仁宝不存在劳动关系;五、被告广东东恒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蒋仁宝支付2014年度高温津贴750元;六、驳回原告蒋仁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广东东恒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301号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309号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东东恒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子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