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抓获,8月16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8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10日因患××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病宿松县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容留周某、王某(音)在自己位于宿松县二郎镇界岭村老街组10号的家中吸食毒品。2、2014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容留周某、朱某、郑某、罗某乙、王某在自己位于宿松县二郎镇界岭村老街组10号的家中吸食毒品。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容留周某、王某(音)在自己位于宿松县二郎镇界岭村老街组10号的家中吸食毒品。2、2014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容留周某、朱某、郑某、罗某乙、王某在自己位于宿松县二郎镇界岭村老街组10号的家中吸食毒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是张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证人郑某、朱某、周某、罗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辨认笔录,宿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宿松县公安局尿液定性检测意见,宿松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海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