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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谢国建与吴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建,吴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2027号原告谢国建,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刘夫,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利娟,女,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谢国建诉被告吴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夫,被告吴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建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为6个月,2015年7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并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1号14号楼11层1103号房产一套作为还款保证,自愿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承诺逾期还款超过15日后,原告有权处置该房产。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480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以后利息另计),违约金8万元。被告吴利娟辩称,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本金、利息可以承担,违约金不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7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1号14号楼11层1103号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若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按月利率18‰赔付利息并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内容为被告收到原告40万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本金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吴利娟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吴利娟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被告若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按月利率18‰赔付利息并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系民事合同,在遵守自愿原则的前提下,还应遵守公平原则,双方约定的利率与违约金之和,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违约金不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国建偿还借款400000元;二、被告吴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国建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谢国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2元,原告谢国建负担1800元,被告吴利娟负担6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贤人民陪审员  路艳青人民陪审员  刘新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