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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吕树鹏、温彩琼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树鹏,温某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树鹏,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本市蓬江区。2008年8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1日因本案被拘传,同年4月1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温某琼,女,1958年1月31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本市蓬江区。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0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树鹏、温某琼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培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树鹏、温某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温某琼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张某伟约定毒品交易后,指使被告人吕树鹏驾驶助力车到本区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张某伟。经鉴定,上述毒品“冰毒”净重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树鹏、温某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人张某伟、林某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吕树鹏、温某琼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树鹏、温某琼无视国家法律,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树鹏、温某琼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吕树鹏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温某琼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树鹏、温某琼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吕树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树鹏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温某琼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树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5年3月31日因本案被拘传应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温某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三、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被告人吕树鹏、温某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属于违禁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树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