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某、吴某甲等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甲,张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周小三,农民。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大师,绰号“XX”,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韦平,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吴某甲、张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刘某、吴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吴某甲结伙预谋实施抢夺,并由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至象山县石浦镇南屏路25号的阿宝早餐店附近路段处,发现在该路段处行走的吴某丙的脖子上戴着金项链,被告人刘某即驾驶摩托车靠近吴某丙,由乘坐在该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吴某甲乘吴某丙不备之机,伸手抢夺得戴在吴某丙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17355元的黄金项链1条。2015年7月16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结伙预谋实施抢夺,并由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摩托车至象山县石浦镇荔港路的富康宾馆门口附近路段处,发现在该处行走的陈某的脖子上戴着金项链,被告人吴某甲即驾驶摩托车靠近陈某,由乘坐在该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张某乘陈某不备之机,伸手抢夺得戴在陈某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3271.80元的黄金项链1段(部分金项链)。案发后,被抢的金项链1段已被追回并已归还给陈某。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因涉嫌盗窃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结伙抢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张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抢夺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吴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丙、陈某的陈述、证人陶某、严某、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金银回收信誉凭证、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光盘、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因涉嫌盗窃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抢夺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吴某甲、张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可对被告人吴某甲、张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未退赔的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吴某甲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7355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萍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