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中世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钟景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世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钟景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553号原告上海中世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罗亚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雁,女。被告钟景华,男,1979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玉梅(系被告钟景华之妻),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中世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公司)诉被告钟景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雁、被告钟景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世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7日,在原告居间下,被告与案外人梁俊就买卖上海市浦东新区民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民雪路房屋)事宜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嗣后,因被告不购买民雪路房屋致使交易无法继续进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其居间已经成功,而被告的违约行为刻意阻却了原告收取佣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被告钟景华辩称,居间协议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双方无法据此完成房屋过户,且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才支付佣金,现买卖双方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并未完成居间工作,被告支付佣金的条件也未成就。而且,按照交易习惯,原告应协助买卖双方完成贷款、过户及交房等手续,而目前这部分工作原告并未完成,故原告无权收取佣金。此外,原告在居间过程中还存在误导被告的情况,因当时被告已明确表示必须出售自己的原有房屋后才能购买民雪路房屋,而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劝说被告签订居间协议时肯定地说被告的原有房屋在三个月之内以1,900,000元的价格必定能售出,然而事实上被告的原有房屋挂牌价从1,950,000元一直降至1,800,000元,也未能在三个月之内售出,致使被告无法再继续购买民雪路房屋,且被告还为此损失了已经支付的购房定金50,000元。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由案外人梁俊作为出售方(甲方),被告钟景华作为买受方(乙方),原告中世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由原告提供格式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愿意委托丙方居间购买甲方出售的民雪路房屋;乙方为表示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50,000元;民雪路房屋的房价款总计2,530,000元;本协议下,甲乙双方就民雪路房屋买卖的相关条件已达成完全一致,丙方已促成居间服务;如甲方签订本协议,则乙方同意意向金转为定金,由丙方代为转付甲方;甲乙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于2015年2月1日前共同至丙方处签订行政部门(房地产交易中心)要求的网上登记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乙双方应于签订上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分别按照上述房价款的1%各自向丙方支付佣金,佣金支付方式以佣金确认书为准;三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本合同履行地(即民雪路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签约当日,被告即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意向金50,000元。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与交易相对方进行民雪路房屋的买卖交易,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向原告支付佣金20,000元,于签合同当天支付15,000元,过户当天支付5,000元等。嗣后,被告与梁俊因故未能就买卖民雪路房屋签订作为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然而,因原告认为系被告违约致交易不成,且原告已居间成功,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佣金,故而致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POS签购单二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及民雪路房屋的出售方仅签订了由原告提供格式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告未能促成被告与出售方就买卖民雪路房屋签订单独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未能促成双方签署网上备案专用的作为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于房地产买卖存在特殊性,出于房地产管理的需要,如买卖双方未签署网上备案专用的作为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根本无法完成房地产买卖交易过户手续的,何况买卖双方连单独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未签订,因此原告作为居间人,并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居间报酬。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上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在该协议下买卖双方就民雪路房屋买卖的相关条件已达成完全一致,原告已促成居间服务,故原告的居间义务已经完成,但因上述约定系由原告提供格式的事先打印好的合同条款,属格式条款,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上述约定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又免除了原告作为居间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应属无效,而且上述约定亦与相关《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佣金确认书》中关于佣金支付时间和条件的约定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以其居间成功为由,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佣金20,000元,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中世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中世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