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性迁等与王成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性迁,王兰香,王成全,王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254号原告:张性迁,农民。原告:王兰香,农民。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忠凯,梁山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成全,职工。被告:王慧平,职工。原告张性迁、王兰香诉被告王成全、王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广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性迁、王兰香的委托代理人韩忠凯,被告王成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性迁、王兰香诉称,原告张性迁与原告王兰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成全与被告王慧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成全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16日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23日借款50000元,2015年7月16日借款41000元,2015年8月2日借款5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241000元,2015年7月16日的借款41000元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成全、王慧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1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410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成全辩称,我向原告张性迁、王兰香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还,以后慢慢还。被告王慧平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张性迁、王兰香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王兰香与原告张性迁系夫妻关系。2、被告王成全向原告张性迁、王兰香出具的借条五份,证明被告王成全于2014年12月22日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16日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23日借款50000元,2015年7月16日借款41000元,2015年8月2日借款50000,以上借款共计241000元,借款本金41000元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成全未予偿还。3、(2015)梁民初字第315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慧平与王成全于199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慧平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成全的质证意见为:对结婚证、借条及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我确实是向张性迁、王兰香借款241000元,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被告王成全、王慧平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借条及(2015)梁民初字第3150号民事调解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张性迁与原告王兰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成全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张性迁、王兰香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16日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23日借款50000元,2015年7月16日借款41000元,2015年8月2日借款5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241000元,其中借款本金41000元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成全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王慧平与被告王成全于199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成全向原告张性迁、王兰香借款241000元,有被告王成全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成全与被告王慧平于199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涉案借款均发生被告王成全与被告王慧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成全、王慧平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本金41000元中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成全、王慧平应依约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成全、王慧平偿还借款241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410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全、王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性迁、王兰香借款241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410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6元,减半收取2458元、诉讼保全费1725元,共计4183元,由被告王成全、王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广稳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璟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