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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渭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尤小弟与陈卫芳、苏州市惠利源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小弟,陈卫芳,苏州市惠利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尤小弟。委托代理人李克林,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芳。委托代理人王明生,(系陈卫芳同事)。被告苏州市惠利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木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冬妹,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叔珍,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小弟与被告陈卫芳、被告苏州市惠利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建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小弟的委托代理人李克林、被告陈卫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生、被告苏州市惠利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冬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叔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小弟诉称,2013年4月3日9时15分左右,陈卫芳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广济北路由北向南���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广济北路凤北荡公路路口时与尤小弟沿凤北荡公路由西向东驾驶的号牌为1980870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尤小弟受伤并构成伤残。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22496.49元。(医药费1097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伤残赔偿金144253.2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10500元,鉴定费352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850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卫芳、被告苏州市惠利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医药费变更为973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100元,营养费变更为4500元,护理费变更为10800元,鉴定费变更为3766.52元,总数额228500.49元,其他不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认定,诉讼费、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陈卫芳辩称,车辆是公司的,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苏州市惠利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所有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尤小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当事人信息及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交强险保单1份12页,证明事故责任及责任主体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各1份13页,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清单及发票各一份12页,证明各项费用的具体总额。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伤残等级、三期的具体情况及鉴定费用。5、相城区北桥街道莲花庄村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误工工资情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清单及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基金支付的应当予以扣除,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三期认可,但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一个颅脑外伤后遗有轻度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原因在于: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采取保守治疗,且广济鉴定报告检查过程中记录显示“伤者言语交流顺利、顺畅、能正确理解检查者问话的意义、计算能力好、分类归纳能力好、理解判断好、记忆受损不明显、情绪稳定、情感反应适切”与同济鉴定报告中“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相悖。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因在于:两次出院小结均有记录:骨折对位对线良好,四肢活动自如,左下肢活动可,与鉴定报告中“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左膝关节伸不直”相悖。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司不予承担,村委会没有资质证明个人收入情况,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或者雇佣协议,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清单来证明误工损失。被告陈卫芳质证称,没有具体意见,由法院审核。被告苏州市惠利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没有具体意见,由法院审核。被告苏州市惠利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提交票据计人民币45817.20元,证明我公司垫付的费用。原告尤小弟质证称,对医药费票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9时15分左右,陈卫芳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广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广济北路凤北荡公路路口时与尤小弟沿凤北荡公路由西向东驾驶的1980870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尤小弟受伤。2013年4月1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以下简称苏州交警相城大队)出具苏公交证字(2013)第B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我大队调查后认定,因当事人陈卫芳与尤小弟对事发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陈述不一且监控无法证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我队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查,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苏州市惠利源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别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卫芳系被告苏州市惠利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2015年7月9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尤小弟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遗留有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期掌握在伤后210日较为合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情况的核定。1、医疗费。原告尤小弟主张医疗费支出为9730.77元,被告苏州市惠利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垫付医疗费45817.20元,合计人民币55547.97元,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核定为人民币55547.97元。2、营养费。原告尤小弟主张以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合理,营养期限应以鉴定意见的90天为准,本院认定营养费4500元。3、护理费。原告尤小弟主张为人民币10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尤小弟请求的护理费的标准120元/天合理,护理期限参考鉴定意见90天予以确认。认定护理费为10800元。4、交通费。原告尤小弟主张10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因住院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应属客观必需,本院基于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原告尤小弟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22天)计人民币1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尤小弟的住院时间应为21天,原告尤小弟主张的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6、鉴定费,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所必须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计人民币3766.52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原告尤小弟在本次事故受伤是事实,并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且原告尤小弟驾驶的系非机动车,陈卫芳驾驶的系机动车,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尤小弟的伤情、年龄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无法认定),酌情综合予以认定,计人民币10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等计算,原告尤小弟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且为本地居民,其请求按34346元/���的标准计算,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核定为人民币144253.20元(34346元×20×21%年)。9、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尤小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是事实,但原告尤小弟没有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亦没有相应的修理费票据,对具体损失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10、误工费。原告尤小弟主张其从事油漆工,按照6000元/月计算7个月计人民币42000元,并为此举证了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莲花庄村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尤小弟举证的误工证明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工作情况及存在误工损失,但其主张的每月收入6000元,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参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57985元/年予以计算。误工期限根据据鉴定意见为210天,误工费为人民币33824.58元。上述赔偿总额为264342.2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尤小弟驾驶的电动车系非机动车,被告陈卫芳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系机动车,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尤小弟人民币120000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尤小弟人民币144342.27元,合计人民币264342.27元。被告苏州市惠利源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赔偿款中代原告尤小弟返还。被告陈卫芳系被告苏州市惠利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系履��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尤小弟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尤小弟人民币144342.27元,合计人民币264342.27元。二、原告尤小弟应返还被告苏州市惠利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45817.2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尤小弟218525.07元。代原告尤小弟返还被告苏州市惠利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4581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的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建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