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鑫星与金坤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鑫星,金坤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220号原告:黄鑫星。委托代理人:汪正宏。被告:金坤生。委托代理人:余红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汪金土。委托代理人:蒋松、余增文。原告黄鑫星与被告金坤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正宏、被告金坤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红伟、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增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诉称及诉讼请求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15时32分,原告黄鑫星驾驶赣G×××××号摩托车行至篁忻线0公里300米浙江省开化县池淮镇篁岸村转弯路段时,因未按规定会车致紧急情况下车辆失控,其身体与对向由被告金坤生驾驶的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鑫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化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黄鑫星负主要责任,被告金坤生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化县中医院急救,后转院到衢州市人民医院、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多次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9293元。2015年5月20日,经九江正青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右侧臂丛神经损伤致右上肢瘫构成五级伤残一处。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庭审时变更):1.医疗费69283元;2.误工费29769元(35723元/年÷12月×10月),误工时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4400元(100元/天×44天);4.营养费1760元(40元/天×4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6.交通费1535.50元,有前往上海市静安区门诊的情况;7.残疾赔偿金484716元(40393元/年×20年×6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700元;10.住宿费840元,以上合计604323.50元,要求被告金坤生在交强险外承担30%责任(604323.50-120000)×30%=145297元,两被告共计需赔偿原告赔偿款为265297元;11.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修理费等我方涉案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方另行处理。二、重新鉴定情况2015年7月27日,被告金坤生就原告黄鑫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提起重新鉴定。2015年9月2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黄鑫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经手术治疗,遗留右侧臂丛神经损伤致右侧上肢偏瘫,构成Ⅴ(五)级伤残一处。二、被告答辩意见被告金坤生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具体诉求有异议:医药费中有6.50元复印费与本案无关,应当予以剔除,其中非医保费用应予以剔除;误工时间过长,应以6个月为宜,误工标准应以原告住所地标准,按80元/天为宜;护理费按80元/天为准;营养费无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为准,请法庭予以核实;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身份证住址为农村地址,且国有土地产权证、公安局开具的证明效力已过,故应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为宜;鉴定费无异议;住宿费计算发票非同一发票,不予认可;3.被告金坤生业已支付了10000元,有两张开化县中医院预缴款收据和一张收条以证明,要求法庭予以核实;4.本案被告也有修理费、停车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元,有开化县修理厂结算单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庭前与原告方核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有无保险,原告方表示有但无法提供相关保单且对保险公司、保费等相关情况概不知情,故我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原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合法驾驶证件,过错严重,我方过错较小,故我方在交强险外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为20%为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2.被告金坤生对驾驶的浙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3.医药费中应当按15%-20%予以统一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法院认定及理由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系承保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争议归纳:一、医疗费问题。本院经审核后认定,非医保费用按15%统一扣减。二、对原告适用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其在城区购买了商品房且经常居住、消费在城镇,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适用城镇赔偿标准。三、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黄鑫星负主要责任,被告金坤生负次要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除交强险外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金坤生辩称其修理费、停车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该项损失可另行主张,第二次鉴定费用2000元与本次事故相关,可一并处理。经本院审核,本案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69283元(含非医保10392.45元);2.误工费:132.50元/天×180天=””23850元;3.护理费:100元/天×44天=4400元;4.营养费:30元/天×44天=””13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6.交通费:637.50元,本院根据原告黄鑫星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核定;7.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60%=””48471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700元,其中被告金坤生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以上合计593226.50元。四、裁判结果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鑫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金坤生赔偿原告黄鑫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合计人民币94245.30元。上述款项履行,扣除被告金坤生已支付的12000元外,被告金坤生仍需赔偿82245.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3元,减半收取1651.50元,由被告金坤生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卓瑜附:1、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2、请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款项汇入本院指定帐号,并在备注栏中写明案号。户名: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工行衢州开化支行营业部开户帐号:120929012900021861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