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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77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袁从岭,临沂罗庄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6年2月份,原、被告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份,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在同一单位工作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8月份同居生活,于2007年农历2月6日举行了婚礼,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甲”,于××××年××月××日在兰陵县(原苍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不能和睦相处,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系合法婚姻,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过程中,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原告杨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洪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