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邓伸卿、湖北沼山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萍乡四季花城项目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伸卿,湖北沼山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萍乡四季花城项目部,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邓伸卿,男,196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湘东区。被告湖北沼山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萍乡四季花城项目部,住所地:萍乡经济开发区四季花城内。负责人黎磊,项目经理。被告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为湖北沼山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经济开发区硖石管理处八组。组织机构代码证561073509。负责人黄文兵,总经理。被告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为湖北沼山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沼山镇王铺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179863219。法定代表人金响林,董事长。原告邓伸卿与被告湖北沼山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萍乡四季花城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被告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以下简称萍乡分公司),被告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伸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目部、被告萍乡分公司,被告湖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伸卿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明确被告在萍乡四季花城的房屋建设工程所需钢材由原告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给原告,经原告催收后,被告项目部与原告达成了分期付款协议,但过后被告并未履行,尚欠原告货款1123966.2元及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在诉讼期间支付了货款给原告,但拒绝支付货款利息。因被告项目部、被告萍乡分公司均没有法人资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货款利息101157元。被告项目部、被告萍乡分公司,被告湖北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湖北公司和被告萍乡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湖北公司系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在萍乡设立了分公司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的事实;提供了钢材购销合同,证实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实;提供了钢材采购补充协议,证实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钢材采购补充协议,明确付款的时间及延期付款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提供了利息计算表,证实被告项目部2014年6月9日经结算欠原告利息185777.7元的事实;提供了钢材还款协议,证实被告项目部作出还款计划,在2015年6月6日归还80万元,在2015年7月5日前归还1126045.5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黎磊出示的付款确认书,证实2015年6月5日付原告款为78万元,2015年10月15日付款1123966.2元,尚有货款利息未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项目部、被告萍乡分公司,被告湖北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项目部、被告萍乡分公司,被告湖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4日被告湖北公司为便于在萍乡开展业务,在萍乡市工商部门注册设立了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随后被告萍乡分公司成立了湖北沼山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萍乡四季花城项目部。2013年4月6日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明确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双方对钢材的型号、生产厂家、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销售了钢材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结清货款给原告。2014年4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采购补充协议,明确被告在2014年6月份应将货款付清,如逾期未付,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过后被告仍未付清所欠货款,但对所欠货款按约定计算了相应的利息。2015年6月4日被告项目部与原告达成了钢材还款协议,明确在2015年6月6日前支付2015年6月以前的本金及利息80万元(其中利息为544136.8元、货款本金255863.2元);2015年7月5日前支付1126045.5元(其中利息为22079.3元,本金为1103966.2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归还了78万元给原告,余款未付。经原告催收无效后,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23966.2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审理期间,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将货款1123966.2元付给原告,但货款利息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货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钢材采购补充协议及钢材还款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该钢材购销合同、钢材采购补充协议及钢材还款协议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项目部购买原告的钢材后,未按约定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虽将所欠原告的货款予以了支付,但未支付货款利息给原告,而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的货款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该约定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还款的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公司因业务需要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即被告萍乡分公司后,该分支机构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由被告湖北公司承担。被告湖北沼山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萍乡四季花城项目部不具有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被告萍乡分公司以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拖欠原告的货款利息,应由被告湖北公司及被告萍乡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项目部、被告萍乡分公司,被告湖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视为自行放弃应诉、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沼山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萍乡四季花城项目部所欠原告邓伸卿货款利息计98146元{(20000元×2%×130÷30)+(1103966.2元×2%×101天÷30)+22079.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止,按月息2%计算},此款由被告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给原告。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20元,由被告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玉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