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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彬与杨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杨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680号原告刘彬,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现住河南省南阳市明伦现代城。委托代理人武会彩,女,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丝织厂后街,特别授权。被告杨建峰,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庞村镇窑沟村,现住河南省南阳市白河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委托代理人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彬诉被告杨建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彬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会彩,被告杨建峰、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彬诉称:2013年12月12日20时50分,杨建峰驾驶豫R380**号轿车,沿南阳市雪枫路自西向东,撞上同向在南侧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车但原告,造成原告、被告杨建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过重,被转至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被诊断为1、右肾动脉阻塞,右肾失功能;2、腰椎多发横突骨折,3、左侧上颚窦积液;4、双肺挫裂伤;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腹水;7、右侧结肠旁沟血肿,腰右侧横突骨折;住院83天,支出医疗费41523.4元;经交警队认定,杨建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豫R380**号轿车在人财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的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41523.4元、护理费20925.43元(含出院后半年一人护理)、误工费2699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79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80.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65025.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交通事故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主体资格。3、杨建峰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系适格的被告。4、保单二份,用于证实人保财险系本案适格的被告。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租收条一份、明伦现代城物业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贺雪刚、刘小燕、杨强三人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在城市工作、生活的事实。6、南阳市中医院的病历一份、入院记录一份、诊断报告四份、检验报告单五份、化验单一份、体温单一份、住院发票1张、费用明细汇总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刘彬在南阳市中医院的治疗情况及住院花费情况。7、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检查报告单四份、入院证一张、入出院记录和病历各一份、住院费发票一张、费用明细汇总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刘彬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情况及住院花费情况,其中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刘彬出院后需陪护一人6个月,并加强营养。8、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刘彬鉴定费用情况及应该依据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9、刘彬父母及两个孪生儿子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实刘彬被抚养人的数量及计算年限。被告杨建峰辩称: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被告垫支18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及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不合理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诉讼费、评估费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举证,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1、2、3、4、6、9均无异议;对原告举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显示年检为2012年,至今未检,是否还在年检不确定;对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字体系同一人,明显系伪造,对方未出庭,难以核实真实性;收条无正规的票据;对物业公司的证明有异议,相关单位出具证明的应当由相关负责人或责任人出庭;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原告举证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对出院后护理一人护理六个月有异议;对原告举证8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鉴定报告有异议,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被告杨建峰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2、3、4、6、9,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因三份证言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华德敏在雪峰路明伦城经营商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8,系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委托鉴定,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2日20时50分,杨建峰驾驶豫R380**号轿车,沿南阳市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雪枫路雪枫大桥桥面,撞上同向在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刘彬驾驶华德敏乘坐的电动车和刘飞宇驾驶的沿雪枫桥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造成刘彬、华德敏、刘飞宇、杨建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彬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过重,被转至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肾动脉阻塞;右肾失功能;2、腰椎多发横突骨折;3、左侧上颚窦积液;4、双肺挫裂伤;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腹水;7、右侧结肠旁沟血肿;8、腰右侧横突骨折。原告住院至2014年3月5日,支出医疗费35025.40元。出院医嘱,陪护一人5-6个月。原告在南阳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6498.9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18000元。2014年1月9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支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A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峰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彬、华德敏、刘飞宇无责任。2014年8月9日,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彬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彬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杨建峰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于2015年6月4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豫R380**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杨建峰,于2013年9月23日在人财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的三者险。刘彬与华德敏系夫妻关系;华德敏在南阳市雪峰路明伦现代城2号11号楼经营五金、日杂商铺。刘彬兄弟三人,其父刘长付生于1943年3月10日,其母刘邦华,生于1945年9月16日;刘彬与华德敏的双胞胎男孩刘飞宇、刘满宇,生于2002年7月1日。本院认为:一、被告杨建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行驶,未实行分道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建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彬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380**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故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刘彬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1524.3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13天,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可按当地农村务工人员收入标准,每天按70元计算,为2191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83天,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天按照79元计算,该项费用为6557元;原告出院后,按出院医嘱,需休息5-6个月,本院确定按5个月计算,护理费为11850元,计301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3天,按每天30元,计249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83天,按每天30元,计249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其中:22398.03元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10%为赔偿系数;7、鉴定费70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至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刘长付还需抚养9年,刘邦华还需抚养11年,其两个刘飞宇、刘满宇还需抚养6.5年,均系农村居民。刘长付、刘邦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9+11)年×10%÷3=3751.82元;刘飞宇、刘满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6.5+6.5)年×10%÷2=3658元;其中,5627.73元为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409.8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9、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10、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上述各项除鉴定费外,共计155727.18元;因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承保了豫R38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及20万的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华德敏、刘飞宇受伤,故原告与华德敏、刘飞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受偿;华德敏、刘飞宇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78424.56元,原告与华德敏、刘飞宇应获得的赔偿款比例为1:1.21,原告应在122000元交强险内获得45.25%的赔偿款为55205元;(华德敏、刘飞宇应获得的赔偿款为66795元),故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向原告刘彬赔偿55205元。扣除交强险原告应得赔偿款后,剩余100522.18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在商业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被告杨建峰已垫付18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由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杨建峰。另一案件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已赔偿178424.56元,加上原告的赔偿已超出限额12151.74元,应由被告杨建峰自已承担,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43575.44元。五、鉴定费70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杨建峰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3575.44元(其中支付刘彬137727.18元,支付杨建峰5848.2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建峰赔付原告刘彬鉴定费7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刘彬负担450元,被告杨建峰负担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立伟审判员  周 丹审判员  吕国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