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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某、王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关建,王芹,孙庆均,张玉霞,葛来群,赵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489号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成峰。委托代理人:吴琨。被告:谢关建。被告:王芹。被告:孙庆均。被告:张玉霞。被告:葛来群。被告:赵玉兰。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关建、王芹、孙庆均、张玉霞、葛来群、赵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姗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琨,被告谢关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芹、孙庆均、张玉霞、葛来群、赵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谢关建以借新还旧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3日,月利率为10.5‰,该借款由孙庆均、葛来群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谢关建、王芹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孙庆均、张玉霞、葛来群、赵玉兰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关建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这笔贷款,但其偿还后不应承担先前多户联保借款的担保责任。被告王芹、孙庆均、张玉霞、葛来群、赵玉兰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关建与被告王芹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谢关建以借新还旧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双方签订了(鱼台联社唐马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5000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王芹于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共同还款责任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孙庆均、葛来群均在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及借新还旧贷款告知书中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时与原告签订了(鱼台联社唐马信用社)保字(2014)年第50004号保证合同,并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上述保证合同中约定:被担保的主债务数额为18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玉霞、赵玉兰在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中保证人配偶处签名、按捺手印,并承诺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了被告谢关建1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0.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鱼台联社唐马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50004号个人借款合同、(鱼台联社唐马信用社)保字(2014)年第50004号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鱼台联社唐马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50004号个人借款合同、(鱼台联社唐马信用社)保字(2014)年第50004号保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有效合同,各方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关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款发生时,被告谢关建与被告王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同时被告王芹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确认其为共同还款责任人,本院认定被告谢关建的该笔债务为其与被告王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原告的要求被告谢关建、王芹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按照贷转存凭证上约定的月利息10.5‰,被告谢关建、王芹应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4日)起按约定计付。被告孙庆均、葛来群在(鱼台联社唐马信用社)保字(2014)年第50004号保证合同中确认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为被告谢关建的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玉霞、赵玉兰在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中保证人配偶处签名、按捺手印,并承诺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谢关建主张的先前多户联保借款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王芹、孙庆均、张玉霞、葛来群、赵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关建、王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0.5‰计付,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孙庆均、张玉霞、葛来群、赵玉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庆均、张玉霞、葛来群、赵玉兰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关建、王芹追偿。四、驳回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申请费142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谢关建、王芹、孙庆均、张玉霞、葛来群、赵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姗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永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