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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991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冬梅,系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一般代理。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丙,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丁,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戊,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己,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某甲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审 判 长  骆俊杰审 判 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边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祁栋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