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吉林市利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桦甸市龙兴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龙兴集团奈奇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刘红翠、孙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利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桦甸市龙兴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龙兴集团奈奇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刘红翠,孙海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273号原告:吉林市利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尹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刘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刘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桦甸市龙兴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大兴街。法定代表人:刘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吉林省龙兴集团奈奇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桦甸(省级)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红翠,女,满族,1975年3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被告:孙海波,男,汉族,1983年6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新华街道。原告吉林市利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盈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田公司)、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集团公司)、桦甸市龙兴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兴物贸公司)、吉林省龙兴集团奈奇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奇公司)、刘红翠、孙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2015年9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兴田公司、龙兴集团公司、龙兴物贸公司、奈奇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石岩、刘红翠、孙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盈公司诉称:2013年11月4日,利盈公司与兴田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兴田公司向利盈公司借款1000万元,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咨询费的计算及给付方式。龙兴集团公司、龙兴物贸公司、奈奇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1月1日,刘红翠、孙海波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利盈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2015年2月5日,利盈公司与兴田公司签订确认书,确认截至2015年2月4日兴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2015年2月4日前的利息已结清。现借款已经到期,但兴田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利盈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兴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64万元以及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2、龙兴集团公司、龙兴物贸公司、奈奇公司、刘红翠、孙海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兴田公司、龙兴集团公司、龙兴物贸公司、奈奇公司辩称:答辩人因公司经营困难,对于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深表歉意。对利盈公司起诉的8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均没有异议。刘红翠辩称:答辩人对于利盈公司起诉的8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孙海波辩称:答辩人对于利盈公司起诉的额8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利盈公司通过潘云花的个人账号分两笔共向兴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湃的账号上汇款1000万元。同年11月4日,利盈公司与兴田公司、龙兴集团公司、龙兴物贸公司、奈奇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兴田公司向利盈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上打,基准利息按一个月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按每万元每日30元计付。龙兴集团公司、龙兴物贸公司、奈奇公司均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2014年11月1日,刘红翠与孙海波分别在其各自于2013年5月16日为利盈公司出具的承诺为兴田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在利盈公司处的最高限额借款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承诺书》上面注明“同意续借”。2015年2月5日,利盈公司与兴田公司、龙兴集团公司、龙兴物贸公司、奈奇公司、刘红翠、孙海波签订一份《确认书》,确认截至2015年2月5日兴田公司尚欠利盈公司借款800万元,2015年2月4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双方在《确认书》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金额:“5月15日前结清贷款利息;6月15日前付款200万元;7月15日前付款200万元;8月15日前付款400万元”。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利盈公司起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保证承诺书、汇兑支付往账凭证、确认书。根据利盈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兴田公司、龙兴集团公司、龙兴物贸公司、奈奇公司、刘红翠、孙海波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兴田公司应否承担偿还利盈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2、龙兴集团公司、龙兴物贸公司、奈奇公司、刘红翠、孙海波应否对兴田公司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利盈公司与兴田公司之间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合法有效。利盈公司已经履行了向兴田公司支付借款的义务,而兴田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剩余本息拖欠不予偿还,其行为损害了利盈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利盈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因利盈公司与兴田公司之间约定的月息2%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且兴田公司已将2015年2月4日之前的利息结清,故兴田公司应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盈公司逾期利息。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刘红翠、孙海波向利盈公司出具了《保证承诺书》,承诺为兴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人即应为兴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龙兴集团公司、龙兴物贸公司、奈奇公司与利盈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即应对兴田公司在利盈公司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龙兴集团公司、龙兴物贸公司、奈奇公司、刘红翠、孙海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兴田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市利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并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二、被告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桦甸市龙兴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龙兴集团奈奇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刘红翠、孙海波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80元,由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桦甸市龙兴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龙兴集团奈奇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刘红翠、孙海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瑛伟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人民陪审员 刘广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