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宗某某、罗某某、胡某某、季某某、马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罗某某,胡某某,季某某,马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2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季某某。被告人马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罗某某、胡某某、季某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罗某某、胡某某、季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宗某某、罗某某、胡某某、季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季某甲、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照片,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公安业务档案信息,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等证据指控,2015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宗某某、罗某某酒后乘坐轿车离开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漪一路46弄崧泽华城华中苑小区时,因琐事与季某甲(另案处理)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被告人季某某、马某某、胡某某及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见状先后加入斗殴。期间,季某某持伸缩棍殴打了对方,马某某持铁棍殴打了对方,胡某某持铁棍、钓鱼竿殴打了对方。经鉴定,季某甲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裂创、左眉弓皮肤裂创,均构成轻微伤;季某某因外伤致颈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张某某因外伤致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罗某某、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某、罗某某、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其中,胡某某持凶器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季某某、马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上述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宗某某、罗某某、胡某某、季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宗某某、罗某某酒后乘坐轿车离开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漪一路46弄崧泽华城华中苑小区时,因琐事与季某甲(另行处理)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后被告人季某某、马某某及张某某(另行处理)见季某甲与他人斗殴,被告人胡某某见罗某某等人与他人斗殴先后加入斗殴。期间,被告人季某某持伸缩棍、被告人马某某持铁棍、被告人胡某某持铁棍、钓鱼竿殴打对方。经鉴定,季某甲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裂创、左眉弓皮肤裂创,均构成轻微伤;季某某因外伤致颈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张某某因外伤致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某、马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宗某某、罗某某、胡某某、季某某、马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季某甲、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公安业务档案信息,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宗某某、罗某某、胡某某、季某某、马某某均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罗某某、胡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季某某、马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罗某某、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也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罗某某、胡某某、季某某、马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季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宗某某、马某某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述其罪行,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认罪态度尚可,据此,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四、被告人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五、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爱珍人民陪审员 程丽美人民陪审员 陆晓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