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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西昌九农科化工有限公司与朱志宝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昌九农科化工有限公司,朱志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江西昌九农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钟先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谌文友,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告:朱志宝,男,回族,1961年7月1日生。原告江西昌九农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九农科)为与被告朱志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爱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露、代审判员王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九农科委托代理人谌文友,被告朱志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九农科诉称:原告一直在租用的江西昌九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九生化)所有的土地进行生产。2014年昌九生化作为上市公司,因保壳需要,提出处置变现包括原告租用的土地在内的512.2亩工业用地的方案。一旦原告租用的昌九生化土地被处置拍卖,原告的部分生产线将关闭,部分工作岗位人员将退出工作岗位,在此情况下,原告开始准备富余员工的安置事宜。���员工安置事宜,原告经总经理办公会等慎重研究,向公司各车间主任等中层传达租用土地将被拍卖,部分员工需退出岗位精神。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及28日召开总经办会议,就减员事件进行磋商,减员对象为:1、工作效率低下者;2、工作屡出差错者;3、经常迟到、不服从上级安排、不遵守公司规定者;4、年龄偏大及家庭其他原因者。各部门在综合考虑员工年龄、工作经验、生产技能、劳动纪律等因素后,各部门班长以上干部对本部门所有员工进行考评,考评分数排在公司最后的13名员工被安排退岗,各部门领导与拟裁减人员就补偿问题进行了初步协商。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发8号文报告昌九生化裁员具体实施方案,昌九生化于2014年3月19日进行批复同意裁员及补偿方案,之后公司与包括被告在内的退岗员工就经济补偿事项进行协商,结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在此情况��,原告无奈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将于30日后的5月4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计算经济补偿金。被告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于2014年4月3日开始即擅自离职,不再上班。但原告还是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4月份的工资。因此,原告在劳动合同订立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法不应支付赔偿金。江西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原告已提供原告生产场地将被拍卖,被告所在车间民主决定退出岗位名单等证据,且已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起即擅自离职事实的情况下,仍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明显是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合同通知书》,自2014年5月4日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程序合法,并无不妥之处。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对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赣劳人仲字【2014】第52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需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朱志宝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请,原告不存在土地拍卖,生产困难与事实不符,原告都有扩大生产的需求,生产线也一直没有停;2、解员对象不存在工作效益低下;3、2014年4月2日原告电话通知我下岗,之前没有与我协商,我不知情;4、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其不合法。原告昌九农科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赣州市国资委关于昌九集团保壳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复印��),证明:因昌九生化提出处置变现包括原告租用的土地在内的512.2亩工业用地的方案,原告必须进行裁员。3、原告2014年3月13日总经办会议纪要、2014年3月15日报告,证明:原告召开总经办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制度裁员及补偿方案,并报昌九生化。4、考评名单、车间(部门)报告,证明:经被告所在车间(部门)依法向被告传达裁员精神,且经车间(部门)民主投票后,确定被告需退出工作岗位,各车间(部门)与被告就经济补偿等进行过协商。5、原告2014年4月2日总经办会议纪要、2014年4月2日报告、昌九生化裁员批复,证明:原告向昌九生化报告裁员名单,昌九生化批复同意。6、2014年4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法提前一个月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7、案件仲裁开庭笔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原告与其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进行过协商予以了认可。8、被告关于原告2014年4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回复,证明:被告确认已于2014年4月3日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9、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案件经过了前置程序。被告朱志宝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赣劳人仲字【2014】第52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进行了仲裁前置程序。3、朱志宝工资条(复印件),证明:2008年1月-2010年1月未缴纳职工保险记录2013年5月-2014年4月的工资克扣记录。4、朱志宝与本车间主任郭秋波电话录音,证明:原告违法解聘,2014年4月2日电话通知直接解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9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昌九现状事实不符,还在生产,扩大规模;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2014年4月2日才接到电话通知,有录音证据为证,之前没有协商过;对证据5不知情;对证据6认为2014年4月2日之前没有与我协商过;对证据7庭审笔录上所记载的都是原告所说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案件经过了前置程序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违法解聘被告;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工资条没有盖章,也没有合法来源,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克扣工资及没有缴纳职工保险;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定是郭秋波,电话录音恰恰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通知了被告,被告应工作到4月30日及补偿方案会贴出来让被告注意。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6、7、8、9予以认定并采信,对证据4经济补偿等进行过协商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2、3予以认定并采信,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2月起至2014年4月止,被告朱志宝入职原告昌九农科,原告昌九农科一直租用在昌九生化所有的土地进行生产。原告昌九农科根据赣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赣市国资产权字(2014)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于2014年昌九生化作为上市公司,因保壳需要,提出处置变现包括原告租用的土地在内的512.2亩工业用地的方案。原告租用的昌九生化土地被处置拍卖,原告的部分生产线将关闭,部分工作人员将退出工作岗位,原告昌九农科慎重研究,就减员提出具体方案,减员对象为:1、工作效率低下者;2、工作���出差错者;3、经常迟到、不服从上级安排、不遵守公司规定者;4、年龄偏大及家庭其他原因者。经综合考评原告昌九农科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朱志宝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告知将于30日后的5月4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计算经济补偿金。被告朱志宝得知后,于2014年4月3日不再上班。但原告昌九农科还是向被告朱志宝支付了2014年4月份的工资。因此,根据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4日才解除。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对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赣劳人仲字【2014】第52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需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另查明:被告朱志宝于2007年2月起至2014年4月止,在原告昌九农科工作年限七年又四个月,被告朱志宝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70.96元。再查明:2014年3月原告昌九农科经昌九生化批准裁员时,共有员工260人,裁员人员13人,被告朱志宝系其中之一。本院认为,被告朱志宝入职原告昌九农科,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即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今的工资,因其接到离职通知后未上班,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要求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本案证据显示原告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之前,已履行了相关的告知、协商程序,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院对原告不需要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七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金。对被告抗辩未缴纳房屋公积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朱志宝申请仲裁的年休假的请求属终局裁决,原、被告均无异议,按裁定书履行,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西昌九农科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朱志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32.19元;二、驳回原告江西昌九农科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昌九农科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爱根审 判 员  李 露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