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7
案件名称
严中禾与刘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中禾,刘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2125号原告严中禾,居民。被告刘莉莉,居民。原告严中禾诉被告刘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中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中禾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刘莉莉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一个月内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莉莉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刘莉莉向原告严中禾借款2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经手人:刘莉莉,2015年5月16日”。现原告因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严中禾与被告刘莉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莉莉欠原告严中禾款2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刘莉莉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就该笔借贷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对该部分事实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刘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莉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中禾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刘莉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肖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馨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