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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执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蔡淮城、杨伟霞、蔡乐乐与许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淮城,杨伟霞,蔡乐乐,许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潮湘法执字第238号申请执行人:蔡淮城,男,住潮州市湘桥区。申请执行人:杨伟霞,女,住潮州市湘桥区。申请执行人:蔡乐乐,女,住潮州市湘桥区。法定代理人:蔡淮城(蔡乐乐之父),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杨伟霞(蔡乐乐之母),住址同上。上列法定代理人之委托代理人:许少伟,潮州市湘桥区凤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许野,男,住汕头市澄海区。申请执行人蔡淮城、杨伟霞、蔡乐乐与被执行人许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许野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蔡淮城、杨伟霞经济损失人民币69649.27元、赔偿申请执行人蔡乐乐经济损失人民币391.06元,及应付还申请执行人代垫受理费122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有关部门查询,及委托被执行人许野所在地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现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现对本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执行期间,被执行人现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潮湘法执字第23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江少庭代理审判员  张桢毅代理审判员  廖琳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思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