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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3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3年5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4月8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同年7月3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海波,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赵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南门外与陈×因载客问题发生纠纷后互殴,互殴中张×将陈×嘴部咬伤,致其口唇粘膜瘢痕挛缩,露齿2枚,经鉴定,陈×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后被害人报警,民警于2015年7月3日将被告人张×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陈×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已给付),被害人陈×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笔录、收条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害人陈×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二、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三、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四、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陈×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与被害人陈×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玮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