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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黎国武与黄炳佳、黄炳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4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国武,黄炳佳,黄炳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425号原告:黎国武,住广西容县黎村镇。委托代理人:齐永,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国华,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炳佳,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邓铭辉,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炳炎,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黎国武与被告黄炳佳、黄炳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国武的委托代理人齐永、被告黄炳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铭辉、被告黄炳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国武诉称:2014年5月14日2时14分,在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北路182号对出路段,被告黄炳佳忽视行车安全,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没有开启前照灯,没有靠右行驶,遇我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自东往西行驶,小轿车碰撞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黄炳佳驾车逃逸,于2014年6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炳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造成我股骨干骨折,在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我被确定为九级伤残。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黄炳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因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住院医疗费56741.38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7950元、误工费21200元、护理费159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09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720元、交通费723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同赔偿我损失共计433446.1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炳佳辩称:一、我在事故发生后第1天和第2天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在第3天为原告支付了5000元,之后又支付了部分费用,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6358元。我在原告发生事故后有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二、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三、我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主观上是由于担心对方是碰瓷,并不存在恶意逃避责任,故离开事故现场的情节不应当作为逃逸的情况。四、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可酌定为800元,由于出院后没有相关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故对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已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交劳动合同、纳税凭证等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依据不足,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残疾系数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不同意支付鉴定费;交通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票据作为计算依据,否则不同意支付。五、原告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也没有购买摩托车保险,事故中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故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六、我和被告黄炳炎是同胞兄弟,事发时我借用被告黄炳炎的车辆外出。被告黄炳炎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炳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黄炳炎辩称:意见与被告黄炳佳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粤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二、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炳佳逃逸,并没有向我司报案,故我司没有到现场进行查勘,事故发生经过由法院依法认可。三、我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对民事赔偿责任,我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原告承担30%,因为事故责任并非民事赔偿责任,事故中被告黄炳佳驾车逃逸,原告在事故中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且原告在事故中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其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四、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由于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五、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对医疗费数额不认可,对欠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应以8000元为宜;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主张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具体由法院酌定;误工时间应从事发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1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出院小结中仅建议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并无医嘱建议出院后需一人陪护,故我司仅同意按80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住院69天的护理费;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和伤残系数没有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的对象、扶养的年限没有异议,扶养义务人由法院依法认定,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黄炳佳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不超过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由伤残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两部分组成,因出院小结中已有医嘱明确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故原告进行后续治疗费鉴定是不合理且非必要支出,我司仅同意支付伤残鉴定费1320元;我司同意支付交通费5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时14分,被告黄炳佳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没有开启前照灯,沿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82号对出时没有靠右行驶,遇原告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粤A×××××号车牌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头盔由东往西行驶,小型轿车碰撞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轻伤二级,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黄炳佳驾车逃逸,于2014年6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于2014年7月17日就本次事故作出穗公交白二认字[2014]第4401082014B00076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和视频监控资料等证实,被告黄炳佳忽视行车安全,驾驶小型轿车没有按规定开启前照灯,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没有靠右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认定被告黄炳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讼中,被告黄炳佳认为其在事发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事故中,被告黄炳佳驾驶的粤A×××××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黄炳炎,该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上述条款的字体已加黑加粗。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2日,共住院69天,期间曾行“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趾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石膏外固定术”。该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上记载,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股骨干骨折(右);2.胫骨髁间嵴骨折并后交叉韧带损伤(右);3.趾骨骨折(右足踇趾近节趾骨);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患肢禁负重、膝关节禁过度屈曲活动3月,陪护1人,全休3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住院费用约:人民币8000.00圆”。被告黄炳佳为原告支付了住院预交金25000元及检查费1358元。原告的住院费用尚未结算。2014年8月26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人黎国武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侧股骨干骨折、右胫骨髁间嵴骨折并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2.评定黎国武的后续治疗费以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00)为宜”。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720元。诉讼中,被告黄炳佳、黄炳炎主张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分类明细表,显示费用周期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7月17日,费用总计56416.38元;2.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财务科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欠费证明》,内容为“黎国武,……2014年5月14日因交通事故入住我院嘉禾外科治疗,住院号155394。截止2014年7月22日11:00,共发生医疗费用56741.38元,预交医疗款25000元,欠费31741.38元”;3.广州市白云区杰林服装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该厂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工厂员工黎国武,性别男,在工厂宿舍居住……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今在工厂上班,每月工资为4000元人民币,因其于2014年5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入院治疗,故没有放发工资”;4.原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开户机构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市黄石花园支行,交易期间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7月23日;5.原告的深圳市社会保障卡,显示签发日期2012年2月17日;6.户口本及加盖有容县黎村镇和睦村民委员会及容县公安局黎村派出所公章的《证明》、《关系证明》,证明黎华成(1947年4月2日出生)与妻子肖方奎(1956年9月17日出生)共生育了一名子女,即原告,因年老体迈,没有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明细、鉴定意见书、证明、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保卡、户口本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划分的被告黄炳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黄炳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粤A×××××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被告黄炳佳在事发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抗辩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黄炳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炳炎赔偿其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由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尚未进行结算,原告可待结算后再行主张。2.后续治疗费:《出院小结》中的医嘱建议原告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住院费用约8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以15000元为宜。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并考虑到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这一后续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及法院所在地同类型手术治疗费水平,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三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支持。4.营养费:医院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及被告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有医嘱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故对于原告住院69天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广州市一般护工收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为5520元(69天×8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虽然医院医嘱上有“陪护1人,全休3月”的建议,但无证据证实原告的生活完全无法自理,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考虑,酌情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3个月×30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总计为1002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0.2。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采信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可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0.2)。另,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实际被扶养人为原告的父亲黎华成(扶养年限为13年)、母亲肖方奎(扶养年限为20年),扶养义务人均为1人。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扶养人的情况来确定,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上述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的标准,按原告伤残等级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334.54元[22171.9元/年×(13年+20年)×0.2]。因此,原告的该项损失总计为267106.14元。7.误工费: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4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伤住院治疗69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体3个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评定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04天。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而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1895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该标准并未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569.33元(1895元/月÷30天×104天)。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事故处理及伤残鉴定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700元。9.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因伤残等级评定发生的鉴定费,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已有医嘱载明原告后续治疗的情况,原告再行后续治疗费鉴定,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支出,故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鉴定费发票并未区分伤残鉴定与后续治疗费鉴定的具体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鉴定费136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其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已实际存在,考虑到本次事故的责任以及实际损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损失共计313655.4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203655.47元(313655.47元-110000元),由被告黄炳佳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黎国武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黄炳佳赔偿黎国武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3655.47元;三、驳回黎国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2元,由黎国武负担2012元,黄炳佳负担366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124元(黎国武已预交的受理费7802元不予退回,由黄炳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黎国武径付受理费366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黎国武径付受理费2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晓 婷人民陪审员 陈袁幼平人民陪审员 吴 月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小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