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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周民初字第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491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戴小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戴小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民初字第0491号原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民管路8号。负责人颜泽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军、王微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小丰。委托代理人王兆能、王晶晶,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诉被告戴小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军、王微微,被告戴小丰委托代理人王兆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诉称:仲裁裁决对被告4月、5月工资数额认定有错误,应当以原告所提供的明细中的工资数额核算。因原告公司账户及资产被法院查封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并非公司单方原因及故意所造成,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工资共计6902.19元、经济补偿金6798.4元。被告戴小丰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399.2元/月,原、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5年4月工资4000元,5月工资4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500元,补缴2015年4月、5月公积金及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社会保险,办理离职前体检并办理离职退工手续。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工资3807元,5月工资3095.19元,经济补偿金6798.4元,补缴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社会保险,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另查明:被告以原告没有支付自2015年3月起的工资为由,2015年5月31日起就没有去原告处上班,并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2015年4月、5月工资,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4月工资3807元,5月工资3095.19元。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自2015年5月31日以后就没有再上班,并且仲裁庭审中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原告主张因其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而无法支付工资,但是公司账户被查封并不当然成为其拒付被告工资的理由,且原告因股东纠纷,公司经营混乱,已无法为被告提供劳动条件,现被告以原告没有按期支付其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和平均工资水平,经济补偿金为6798.4元。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戴小丰2015年4月工资3807元,5月工资3095.19元,经济补偿金67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程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