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二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孟凡亮与张君丰、崔玉坤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亮,张君丰,崔玉坤,宋同旭,宋加启,贾良敏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628号原告:孟凡亮,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包集镇包集村集*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7********。委托代理人: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君丰,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崔玉坤,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宋同旭,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宋加启,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贾良敏,男,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孟凡亮与被告张君丰、崔玉坤、宋同旭、宋加启、贾良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庆、被告张君丰、崔玉坤、宋同旭、宋加启、贾良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亮诉称:原告孟凡亮与被告宋加启两人与被告贾良敏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贾良敏提供包集变电所北面一处南北长70米、东西宽30米的20间宽的承包地一块,不再提供建房资金。原告与宋加启两个出资在土地上建设上下两层40间房屋。建成后的房屋原告与宋加启拥有20间房屋的所有权,贾良敏拥有另外20间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张君丰、崔玉坤、宋同旭三人得知该事后要求加入一起合资建房,2010年4月17日,原告与张君丰、崔玉坤、宋同旭、宋加启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共同在贾良敏提供的土地上建房,权利及义务由五人共同承担。后由张君丰出资15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原告与崔玉坤、宋同旭、宋加启四人每人给张君丰出具30000元欠条一张。房屋共计建造了16间,其中8间分给贾良敏,4间房屋由张君丰以238000元的价格出让给他人,崔玉坤、宋同旭、宋加启每人扣除30000元出资后分得26000元,而原告分文未得,还欠张君丰30000元。原告为建设房屋投入了共计90795元,五被告不愿意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孟凡亮与被告宋加启、被告贾良敏签订的协议无效及要求确认2010年4月17日张君丰、崔玉坤、宋同旭、宋加启、孟凡亮五人共同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孟凡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协议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合伙建房的事实。被告张君丰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作协议,不存在合作关系,宋加启建房时找到我出资,原告说与镇政府有关系,不交税,在保证房屋不被扒的情况下,给他分利,原告多次找我签订协议,我都拒绝了,原告提到的分给我的四间楼房,是我花23.8万元购买的。被告张君丰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张君丰与孟凡亮民间借贷纠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签订协议的事实。被告崔玉坤辩称:宋加启与贾良敏签订协议,我是见证人,原告与除了贾良敏外的四被告签订的协议盖得房子,盖房子的钱是张君丰垫付的,启动资金15万,我们五被告一人拿3万元,我记的账,23.8万卖了一套,张君丰以同样的价格买了另一套,欠的钱由张君丰还,算下来盈利每人分了2.6万,在张君丰购房的协议上我也签的字。被告宋同旭辩称:同崔玉坤答辩意见。被告宋加启辩称:同崔玉坤答辩意见。被告宋加启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原来没有原告签名,原告的签名是后加的事实。被告贾良敏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们签的协议上没有原告的名字,是我与宋加启单独签的协议。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0年贾良敏与宋加启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贾良敏提供包集变电所北面一处南北长70米、东西宽30米的20间宽的承包地一块,不再提供建房资金。宋加启出资在该土地上建上下两层40间房屋。建成后的房屋宋加启拥有20间房屋的所有权,贾良敏拥有另外20间房屋的所有权,协议书一式两份,由贾良敏和宋加启各持一份。该协议所涉及土地性质为耕地。协议签订后宋加启找到孟凡亮,邀请其加入一起建设房屋,权利及义务共同承担,孟凡亮同意后在宋加启持有的协议上签名并捺印,被告贾良敏知道此事。被告张君丰、崔玉坤、宋同旭三人得知该事后要求加入一起合资建房,2010年4月17日原告与张君丰、崔玉坤、宋同旭、宋加启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共同在贾良敏提供的土地上建房,权利及义务由五人共同承担,签订该份协议时张君丰不在场,协议上张君丰的签名是由崔玉坤代签的。协议签订后由张君丰出资15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孟凡亮与崔玉坤、宋同旭、宋加启四人每人给张君丰出具30000元欠条一张。房屋共计建造了十六间,其中八间分给贾良敏,另外八间由张君丰、崔玉坤、宋同旭、宋加启、孟凡亮共同所有。该共同所有的房屋现已出售并分配完毕。本院认为,宋加启与贾良敏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孟凡亮所签名的协议只是宋加启单方所持有的协议,孟凡亮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且合同另外一方贾良敏并不知道孟凡亮签订协议一事,故原告孟凡亮主张该份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张君丰、崔玉坤、宋同旭、宋加启、孟凡亮五人所签协议系一份合作建房的合同,虽张君丰本人并未在该份协议上签名,但后期已经实际履行了该份协议的内容,视为对该份协议的认可。2010年4月17日的协议经张君丰、崔玉坤、宋同旭、宋加启、孟凡亮五人共同认可,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孟凡亮诉请2010年4月17日张君丰、崔玉坤、宋同旭、宋加启、孟凡亮五人签订协议无效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规定之一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凡亮要求确认被告宋加启与被告贾良敏签订的协议无效及要求确认2010年4月17日张君丰、崔玉坤、宋同旭、宋加启、孟凡亮五人共同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梅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