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濉民二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淮北市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响玲、安徽梦之锦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响玲,安徽梦之锦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351号原告:淮北市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纳五。委托代理人:余东旭,居民,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响玲,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董娟,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梦之锦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邵思良。委托代理人:宫少华,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北市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与被告刘响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响玲向本院申请追加安徽梦之锦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锦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书面通知了梦之锦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东旭、胡峰,刘响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娟,梦之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少华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办理了审限扣除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明公司诉称:被告刘响玲在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梦之锦家纺工程施工期间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双方于2013年3月6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及价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至2013年6月4日使用原告的商品混凝土2177.5方,应付款657767.5,截止2015年5月16日最后一次付款,尚欠原告货款551997.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5199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算至2015年6月4日的违约金为271582.77元,违约金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合计823580.27元;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期间,大明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刘响铃、梦之锦公司连带支付拖欠货款523017.5元及逾期付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6月4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刘响铃、梦之锦公司承担。”刘响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已向法院申请追加梦之锦公司为本案被告,梦之锦公司尚欠刘响铃工程款,欠款应由梦之锦公司支付;2、所欠货款应为523017.5元,大明公司要求的551997.5元数额不准确;3、刘响铃一直在持续的支付货款,所以违约金不应支付。梦之锦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梦之锦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刘响铃追加梦之锦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梦之锦公司将涉案的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了安徽中州建设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并非刘响铃;3、涉案混凝土是否用于梦之锦公司的工程我们不清楚。大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大明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刘响铃的身份证复印件;3、《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4、梦之锦家纺用砼明细表;5、付款委托书。以上证据1、2,拟证明大明公司、刘响铃的主体资格;证据3-5,拟证明大明公司与刘响铃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刘响铃欠大明公司混凝土款551997.5元的事实。刘响铃对大明公司所举证据1、2、3、5无异议,认为证据4中的欠款数额551997.5元数额不对,应为523017.5元。梦之锦公司对大明公司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认为证据5没有加盖梦之锦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梦之锦公司与刘响铃之间存在付款委托关系。刘响铃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均为复印件):1、梦之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2、支付大明公司的款项结算清单;3、价格调价函;4、收款收据;5、收条;6、转账记录;7、(2015)濉民一初字第00716号判决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171号判决书;8、建设工程审批单;9、产品质量检测单及发票。以上证据1,拟证明梦之锦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2-6,拟证明欠款数额应为523017.5元,且刘响铃在不间断的付款;证据7-9,拟证明梦之锦公司应承担涉案欠款的偿还责任。大明公司对刘响铃所举证据1、3-9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真实。梦之锦公司对刘响铃所举证据1、7-9无异议,对证据2-6的真实性有异议。梦之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均为复印件):1、协议书;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3、工程款支付证书;4、安全文明生产督查(意见)通知书;5、中州公司文件;6、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证件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梦之锦公司与刘响铃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梦之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中州公司,而不是刘响铃。大明公司认为其对工程承包发包情况不了解,无法对梦之锦公司所举证据1-6进行质证。刘响铃认为梦之锦公司所举证据1-6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刘响铃,现梦之锦公司尚欠刘响铃工程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大明公司所举证据1、2、3、5与刘响铃所举证据1-9,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大明公司所举证据4,因大明公司当庭表示欠款数额应为刘响铃所称的523017.5元,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梦之锦公司所举证据1-6,已经生效判决审理查明中州公司不是涉案工程施工人,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梦之锦公司与中州公司曾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后梦之锦公司将厂房工程发包给刘响铃。2013年3月6日,以刘响铃为甲方、大明公司为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梦之锦家纺;施工地点:开发区濉溪;供货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1日止;货款结算、支付方式及期限:1、满5000方付至70%,余30%转下月进度结算。5000方后按月进度结算70%。2、余30%转下月进度,依此类推,如前3月内用不到5000方按实际用方量结算。3、付款同上,最后杂欠款在最后一次用砼算起3日内付清;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应按照逾期支付的金额向乙方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并结清货款;第十四款,其他:…如乙方在没有特殊的情况下,连续一月不用砼视为合同终止,并在10日内付清以上所欠砼款。合同签订后,大明公司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截至2013年6月4日,刘响铃共欠大明公司混凝土款528017.5元,后刘响铃偿还5000元,下欠523017.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大明公司主张的刘响铃、梦之锦公司连带支付拖欠混凝土款523017.5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大明公司主张的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一、大明公司主张的刘响铃、梦之锦公司连带支付拖欠货款523017.5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梦之锦公司对刘响铃提出的梦之锦公司与大明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否认,刘响铃、大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梦之锦公司与大明公司订立混凝土买卖合同,也不足以证明刘响铃接受梦之锦公司的委托与大明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故对大明公司主张的梦之锦公司连带支付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响铃与大明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大明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刘响铃应按照约定支付混凝土款,且刘响铃、大明公司对欠款数额523017.5元均无异议,故对大明公司要求刘响铃支付混凝土款5230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大明公司主张的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刘响铃与大明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应按照逾期支付的金额向乙方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并结清货款;如乙方在没有特殊的情况下,连续一月不用砼视为合同终止,并在10日内付清以上所欠砼款。”经向刘响铃、大明公司询问,涉案合同第十四款“如乙方在没有特殊的情况下,连续一月不用砼视为合同终止,并在10日内付清以上所欠砼款”系书写错误,该约定应为“如甲方在没有特殊的情况下,连续一月不用砼视为合同终止,并在10日内付清以上所欠砼款”。大明公司自认最后一次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是在2013年6月4日,与刘响铃向本院提交的用砼明细表记载的内容相符。故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应为2013年6月4日后一个月的10日内,违约金应从2013年7月15日起算;大明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公平原则,结合大明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响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淮北市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计人民币52301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款金额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淮北市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0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淮北市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75元,被告刘响铃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